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男,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再兴,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中军,系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亚男因与被上诉人程再兴、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7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亚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王亚男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借款系被告张华婚后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1、王亚男与张华于2017年9月26日结婚,婚后,王亚男在凌海市上班,居住在凌海父母家,月工资四千多元。张华在生鲜超市上班,负责采购,月工资七千多元,生活足够,根本不需要借款。2、对张华借款一事王亚男并不知情,未在欠条上签字,借款也没有给王亚男,非系因家庭生活需要借款。3、张华借款六万多元,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4、张华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该笔债务,证明王亚男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程再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华在向程再兴借款时已经表明其夫妻双方已登记结婚,此笔费用是因结婚开销较大,临时借用,年底偿还。程再兴事后了解,张华承认其配偶王亚男知道借款事实,张华也将部分借款以微信转账等形式转给王亚男用以花销,转账证据一审已经提交。据张华本人所述,婚后夫妻二人并不在一起生活,王亚男没有上班,所有开销均系张华一人承担。张华在生鲜超市工作,据其本人所述,工资也就两、三千元左右。

张华未向法庭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程再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华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张华因婚后家庭生活之需于2017年11月4日和2017年11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额累计61,000元。债务到期后,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一审被告辩称

张华一审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多是给王亚男用了。我跟王亚男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同意欠款由我和王亚男共同偿还,但我现在无力偿还。

王亚男一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程再兴与被告张华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多次将款项借给张华,共计61,000元。2017年11月4日和2017年11月15日,张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48,000元和13,000元。上述钱款系张华婚后因家庭生活之需所借,所借钱款尚未清偿。2020年4月16日,张华与王亚男经法院判决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再兴及被告张华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截图、(2019)辽0104民初147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华的答辩,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华、王亚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再兴借款人民币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亚男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建设银行活期储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在当时存在工资收入。

被上诉人程再兴质证主张,流水单只能证明2017年5月-2018年7月捷信金融有限公司以工资形式向王亚男银行卡转账,不排除王亚男使用张华向程再兴所借款项可能。流水单恰恰证明王亚男是在2018年终止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微信转款流水也刚好证明张华向程再兴借款后,于2018年向王亚男转款次数较多。夫妻双方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张华仍不定时多次向王亚男转账以供王亚男开销,故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王亚男没有实际使用此笔借款。

依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举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再予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案涉借贷事实发生于2017年11月,借贷事实发生之后,张华陆续向王亚男微信转款累计近达18,8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再兴与原审被告张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现上诉人王亚男主张借贷事实虽发生于其与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张华对外借款一事即不了解,也不追认,不同意承担案涉借款的清偿责任。但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华于2017年11月4日和2017年11月15日向程再兴两次出具欠条后,又在后期陆续向王亚男微信转款,转款金额累计近达18,800元,应当确认王亚男已经部分享用了案涉借款。王亚男虽表示不知晓张华对外举债事实,但因其实际享用了借款,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亚男、张华并不存在婚内财产约定,家庭财产仍处于夫妻共有状态,权利共享、义务共担,故本案所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现有证据条件下,一审法院判决王亚男就案涉61,000元借款,与张华对外共同承担足额偿还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同类争议的司法裁判常规,并无不当,故王亚男主张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王亚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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