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百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闫立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平巷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葛百成诉被告闫立新、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街口房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葛百成、被告闫立新、被告新街口房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立新将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XXX)的两间房屋恢复原状为翻盖之后毛坯房状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立新配合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号(XXX)的两间房屋与被告闫立新承租的两间房屋中间打隔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闫立新于2006年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和位于北京西城区XXX的4间房屋有明确约定。其中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的XXX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承租,另两间归闫立新承租。原告与被告闫立新各自办理了承租的两间房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闫立新在办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时,被告北京西城区房管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向原告、被告闫立新收取了5000元的。该费用是为原告与为被告闫立新打隔断的费用,北京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对翻盖后四间房都是通着的,没有打隔断。现被告闫立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租的两间房进行装修。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自己承租的房子。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西城区房管局新街口管理所将原告与闫立新的房子打隔断,这样原告才能使用。但是北京西城区房管局以原告与闫立新有纠纷而拒绝了打隔断。原告以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被告就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审判。

原告举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3.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闫立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前约定不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离婚后答辩人一直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被答辩人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为保护孩子的成长及未来生活双方达成一致,不能进行砌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涉案房屋是与被答辩人哥哥换房得到的。换房前后准住证上均显示为答辩人独立所有,涉案房屋与换房前相比面积小了很多。原有的安贞那套房屋的面积经过向原产权单位北京工商银行王府井支行确认得知为64.54平方米,而现在答辩人名下只剩下16.7平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是被答辩人以要挟欺诈手段从答辩人名下获取。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关于排除妨害的起诉书后,通过向公安局、房屋管理局等部门调查取证,发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签署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承租权分割时,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还有半地下室至今的承租权仍未进行变更,即仍未进行分割。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作关系,最起码的招呼都没打。这个房子是原告暗箱操作,做抵押,所以他哥哥才让他来起诉我,他为了把房子抵押给他哥哥,所以才要做隔断墙。他们是暗箱操作,公房是不能转租转借,更不能做抵押的。综上,我不同意砌墙并且要求物权返还。

被告质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闫立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准住证复印件;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3.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及2021年交纳房费的收据复印件;4.闫立新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6月,房管所对这个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原由是危房改造、老旧房屋翻建。根据翻建协议,原则上原拆原建,我们翻建的时候就没有隔断墙。原告和闫立新离婚之后,离婚协议上面也没有说砌墙的问题。原告说的那些手续费,我都没有查到。正常来说,分户是要砌墙的,毕竟是形成了两户。但是历史原因,一直都开饭馆,我们翻建的时候就是通着,没有隔断墙。我们也找两户协商过,看看在哪里砌墙,但是最终没有协商成功。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葛百成与被告闫立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之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付生活费每年6000元。2.家庭财产已分割无纠纷。现有北京市西城区XXX号4间各分两间。3.双方均无债权债务。

原告葛百成系西城区XXX号XXX号房屋承租人,总使用面积15.4㎡,其中居室2间,15.4㎡。

被告闫立新系西城区XXX号XXX号房屋承租人,总使用面积16.7㎡,其中居室2间,16.7㎡。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房屋此前由原告及被告闫立新共同出租给他人使用。后不再出租,由新街口房管公司进行翻建,外部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由闫立新自行委托施工人员对内部的隔断、电线铺设、门窗安装以及二层金属材质结构进行施工。

关于原告承租的案涉XXX号房与被告闫立新承租的案涉XXX号房如何划分的问题。庭审中经向各方核对均确认该四间房屋以房梁为界,房梁以南临街的部分为原告承租的案涉XXX号房;房梁以北毗邻院落的是被告承租的案涉XXX号房。

经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现有一门朝南开,屋内上部有金属材质搭建二层结构,该结构上为木结构顶部,现房屋中部有东西走向的房梁,房梁下有柱子,经测量,现南墙内侧至中间柱子的中线处约为3.79米、北墙内侧至柱子中线处为4.03米,屋内南半部分无墙体,北半部分中部有半堵墙且留有门洞。房屋南墙上有一防盗门及一扇金属材质边框的玻璃窗、北墙处连接有部分自建房。该房屋在勘验时尚未完成施工,所铺设的电路管线尚裸露在外,墙面、地面及顶部尚未进行装饰装修施工。案涉房屋现状因北侧为自建部分,朝北方向目前没有出入院落的门。对此,庭审中,新街口房管公司表示,被告闫立新承租的两间房屋的门应在其承租房屋的北墙处开,从院落进出,现因自建房封闭而无门,但其承租的房屋可在北面开门。庭审中,新街口房管公司亦表示翻建为毛坯房的状况为水泥地、水泥墙、木结构顶子、石膏板顶、木质门窗。对于原告要求达到毛坯房标准的未施工部分,被告新街口房管公司同意施工安装。勘验中,原告对现场的四周墙体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系案涉XXX号房屋承租人,原告对其承租的房屋有权占有、使用。现原告承租的房屋以及被告闫立新承租的房屋均被被告闫立新装修为整体的结构,且新街口房管公司并未完成其施工义务。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为房管部门翻盖后的状态以及加砌隔断墙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恢复原状部分的诉求细节明确为下挖地面可以不再垫高,但要求恢复成水泥地面、拆除现有门窗,由新街口房管公司恢复为木质门窗,拆除二层金属结构,并由新街口房管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闫立新承租房屋的分界处加砌隔断墙并建成毛坯房。结合二被告各自的义务,被告闫立新应将其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区域内的加建的二层金属结构拆除、门窗拆除、电线拆除;被告新街口房管公司应在原告及被告闫立新承租公房分界线处加砌隔断墙,并为原告承租的公房部分进行施工,完成水泥地、石膏板顶、木质门窗的施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葛百成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号XXX号房屋范围内的二层金属结构、门窗、电线拆除;

二、被告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葛百成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XX号XXX号房屋进行施工,完成水泥地面、石膏板顶、木质门窗以及在北京市西城区XXX号XXX号与XXX号分界线处加砌隔断墙的施工;

三、被告闫立新对于被告北京德源新街口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施工应予配合,不得妨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闫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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