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xxx。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xxx。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3021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个体工商户,2018年7月31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档口出具欠据,欠据写明被告欠原告林某某货款30216元,定半年内还清。现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甚至多次拨打被告电话都无法接通,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8年7月31日被告签名的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21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不到庭,也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某某是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某)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及方木条,2018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216元,定半年内还清,有被告签名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的欠据为证。之后,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30216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216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购货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30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某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30216元给原告林某某。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均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