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区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大专文化,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总场二分场5队*号,现住新疆巴楚县。         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巴楚县财政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耿德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斌、马伟明,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的法定代表人耿德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058.94元(请求依法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实际承建工程项目决算价格予以审计评估,并以此审计评估价格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35821.25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金额的10%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594.6元(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9个月);4、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担保费9780元,合计14780元以及审计评估费由原告承担;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诉讼代理费70000元。以上5项合计4975254.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经招标,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巴楚县恰尔巴格乡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由原告承建被告上述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358212.55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付款、工程量增加、纠纷争议等事项予以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35821.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建设,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建工程项目,具体完成主要建设内容为:实施土地平整,高效节水5个系统共计5980亩。分别在恰尔巴格乡3村系统一,12村系统1-1、1-2,14村系统一、二、三。修建泵房4个、安装地理UPVC0.63Mpa管道47233米、地面PE软带40878米、滴灌带是4874850米、排水井72座、阀门井69座,水泵10台、配套过滤器5套。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并经被告同意认可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实际施工工程总量已达到13430628.9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86570.04元外,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344058.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涉案工程经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委托新疆慧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工【新惠造(喀)审字[2020]1130号】程结算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价格为9657818.11元,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已经支付工程款10166570.04元,不存在工程款未付的情形;2、涉案工程审计价格与原告工程结算价格差距300余万元的主要原因是在于河南新黄公司投标报价清单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综合单价存在争议。原告在投标文件分类分项工程清单(建筑工程)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有两个单价,分别为17.99元/m3和418.07元/m3,与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单价分析表不一致,单价分析表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单价为17.99元/m3,存在未按招标文件相应的情形;其次新疆惠文在现场核实,发现建筑工程分部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工程量并未实际发生,回填全部用机械完成,因此将该部分的工程量计入土方填筑(机械)。根据《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土方填筑(人工夯填)418.07元/m3属于无效报价。因此,新疆惠文未采用土方填筑(人工夯填)418.07元/m3的单价;3、涉案工程因存在整改事项,2021年5月才完成竣工验收,在原告起诉时尚不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综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存在超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743750.82元,最终以法院认定的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照LPR3.85%向反诉原告支付应返还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10月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0000元;4、本案反诉费、评估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3月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2020年3月17日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3358212.55元,工期28天,计划开工日期3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4月5日,计划工期28天,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10%。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21年3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是在2020年5月31日,考虑疫情原因工期顺延至2020年5月20日,比约定工期逾期了11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0000元违约金计算,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10000元。2020年7月18日,涉案工程审计后,审定价格为9657818.11元,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0166570.04元,加上应当扣留的质保金3%,应当返还的超付工程款是7437500.82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358212.55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72416.43元,实际工程总量达13430628.98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0166560.04元外至今拖欠工程款3264068.94元。逾期完工是因为疫情防控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反诉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打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网上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0日新疆甲鼎泰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中标价:13358212.55元,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条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和新疆甲鼎泰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都在上面落款签章。发包方是被告,承建方是原告,中标价与合同价格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能按照中标通知书的价格,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签章,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标承建被告项目为本案所涉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3358212.55元(与中标价相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完成项目施工,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缴纳了1335821.255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监理人为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发生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合理延长工期,承包人不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的工期延误:若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开工的必要条件,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或者增加费用;价格调整: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为涉案工程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的价格作为认定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附加条款,证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构成根本性违约。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按照该条款如约支付了工程款,并在审计完成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50多万,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原告工程施工结算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实际施工中经双方同意而增加的施工任务,增加722416.43元的工程量,确认合同价款为13359220.56元,结算价款为13430628.9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结算报告是按照施工管理在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结算报告。被告在收到该结算报告后依法组织第三方审计,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也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视为对自己出具的结算报告和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均不认可,本案应当以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原告施工现场照片资料39页78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准备各项施工材料和设备,并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建设,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建工程项目,履行了施工责任及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用水印相机拍摄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不带水印的照片三性均不认可,不带水印的照片有8张,图片上无时间、施工区域、施工内容,不符合施工现场上报工程量的管理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原告现场施工人员照片资料8页15张,证明原告在地埋施工管道回填施工过程中采用了人工夯填土方填筑方式,有现场监理人在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在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时,对人工回填工程量的发生争议,被告对此督促原告提供水印相机照片,证明该工程量实际发生,但是被告迟迟不能提供,被告提供的照片均不带水印,无法证实该照片的真实性,虽然照片上加盖了涉案工程监理的公章,但是没有总监的签字,没有对图片所涉内容的描述和认可,证据形式严重不合法。若该证据是视频资料,无法证实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若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加盖公章的单位需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对确认的事实进行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监理单位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施工单位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地埋管道回填施工过程中采用了人工夯填土方填筑方式,整个过程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完成的。因疫情防控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施工人员都被居家隔离一定期限,之后施工人员从外地回来后又被隔离观察一段时间,另外当时对外购买材料设备及相关运输都不能正常运行也耽搁一定期限,导致工程施工工期正当合理延误。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项目总监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超出监理的权限,关于工期顺延是发包人的权利,监理人无法单方作出工期顺延的承诺,且管道人工回填工程量的实际发生,与原告自己提交的施工日志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分部验收鉴定书(内含:工程量签证单、报告单、变更部分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表、工程移交证书等资料原件),证明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以及双方同意增加的工程量721401.44元,全部施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巴楚县发改委、扶贫办、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的签字。经质证,被告对竣工结算书三性均不认可,本案应当以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工程分部验收鉴定书、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涉案工程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一直进行整改,2021年5月5日整改完成后,验收鉴定书上的公章才全部盖齐。因此虽然验收鉴定书的时间是2020年6月3日,但实际完成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5月5日;对4份工程移交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书上竣工日期是2020年5月25日,与验收鉴定书载明的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不符,应当以最终的工程验收鉴定书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1、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27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3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鉴定项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鉴定造价按土方填筑(人工夯填)为:12725769.95元,其中:土方填筑造价为:188202.5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应当采纳9714246.62元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明细表、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原告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诉讼保全费收据、案件受理费收据、原告代理费付款凭证、原告交付评估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项10166560.04元,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35821.26元;原告因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23301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评估鉴定费68433元(还有一半未缴纳,缴纳后补交法庭)。经质证,被告对履约保证金付款回单三性均认可;保全保险费不认可,该保险购买人名称为新疆嘉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鉴定费未出具发票,提交的收据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诉讼费与保全费请依法裁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3、被告提交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9张,证明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166570.0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14、被告提交的2021年5月27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30号鉴定意见书、《水利水电施工合同》,证明根据《水利水电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1.4的内容,合同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等,并且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的解释顺序位列第三位,在出现合同争议时,投标文件应当作为第三顺序适用和解释,本案是因审计结算时的单价发生争议导致此次诉讼,因此审理时,对于单价部分应当首先适用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出具的单价分析表中标明的价格,因此应当采用鉴定意见书第二个方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合同签订的有关文件,应当是同等有效的,特别是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对鉴定报告应当按照第一种结果更为合适合理,该结果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现场进行核实并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更为公平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5、被告提交的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施工日志13张,证明鉴定意见书争议的土方填筑(人工回填)工程量未实际发生,实际施工由机械完成,应当按照土方填筑(机械回填)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鉴定意见书中9714246.62元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的超付工程款为452323.42元,又根据合同17.4的约定,扣留3%质量保证金291427.4元,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书的结果2.2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422819.22元,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应当返还的超付工程款为743750.8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明确表明是用机器回填,根据内容反而证明是用人工回填,在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中有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回填资料,都充分证明原告使用的是人工回填,不是机器回填。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6、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2020年3月17日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格为13358212.55元,约定工期为28天,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5日,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0000元/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由于客观的不可抗力的疫情原因,以及被告变更项目内容、增加工程量、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导致逾期完工,这是正当合理的延期,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17、被告提交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合同工程开工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合同工程开批复及批复表、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2020年5月31日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考虑疫情原因,工期顺延至2020年5月20日。顺延后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20日。会议纪要中强调施工单位需要上报工期顺延申请,但是被告未提交顺延申请,也未对会议纪要要求的5月20日为完工日期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开工通知单认可,在施工过程中14村2、3系统沉沙池、清水池、泵房基础开挖完毕,沙砾垫层铺设完毕后由于占有国有土地,被告要求变更位置,耽误了至少15天工期;对会议纪要三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未参加,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8、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3日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逾期完工1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由于客观的不可抗力的疫情原因,以及被告变更项目内容、增加工程量、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完工逾期的时间,涉案工程是正当合理的延期,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9、被告提交的2021年3月15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资料移交的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截止开庭庭审,一直在对工程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18.3的约定,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涉案工程经过整改合格后,2021年5月才完成竣工验收,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施工资料移交的证据中有落款但是原告施工资料移交的没有落款,移交资料的时间2021年4月中旬左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0、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关于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往来函件6张,证明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事宜,双方多次互通函件,但未能就工程造价数额达成一致,原告也明确表示将通过诉讼解决工程结算争议,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只能依法先根据审计报告定案上报,对工程款逾期未付一事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利息。2020年6月29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对管沟人工回填工程量提供认证资料2020年7月2日上报,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交。认证资料函件特指水印相机影像资料、人工工资台账。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除了原告的回函以外,其他三性均不认可,涉案工程在结算阶段双方发生争议,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结果,被告单方面的审计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出入巨大,也与双方的中标及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差甚远,对原告极为不公,因此才以提起诉讼解决该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根据中标通知书显示,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3358212.55元,工期28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5日。2020年3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对合同内容作出解释,其中1.4款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4.2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承包人;17.4.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一半支付给承包人。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时,发包人将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保修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对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具体约定,其中1.1.2合同当事人人员发包人为被告(反诉原告)、承包人为原告(反诉被告)、监理人为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1.4合同文件的有限顺序: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11.5承包人工期延误: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元/天,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10%;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式为不调整;第三部分合同附件格式,其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358212.55元,计划工期为28天,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张香粉印章,被告(反诉原告)在发包人处盖章,耿德一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20年3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巴楚县恰尔巴格乡店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附加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如下:预付款30%、管材全部进场且经检测完全达标后支付总工程的40%、工程完成55%时,支付到总成款的55%、工程达到70%时,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项目验收完成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审计完成后,按审定价支付到工程款97%、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待1年质保期到期后支付保证金、预付款待工程款支付到80%时全部抵扣完成。         2020年3月10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2020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履约保证金1335821.26元。2020年5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召开会议,确定涉案工程因受疫情影响完工日期顺延至2020年5月20日,完工最后期限为5月31日。2020年6月工程移交证书中记载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3日涉案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记载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组织巴楚县发改委、巴楚县财政局、巴楚县扶贫办、巴楚县自然资源局、巴楚县水利局、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兵团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昆仑工程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参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上述单位及原告(反诉被告)在完工验收鉴定书上盖章并签名。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分9次共计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6560.04元。         2020年5月,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竣工结算书,认定完工结算价格为13430628.98元;2020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新疆慧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涉案工程审定价格为9657818.11元。双方就工程总造价产生争议,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评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本鉴定项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鉴定造价按土方填筑(人工夯填)为12725769.95元,其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造价为188202.59元;1.2按土方填筑(机械)为12600779.72元,其中土方填筑(机械)造价为63212.36元;2.1本鉴定项目按当事人双方签署协议鉴定造价按土方填筑(人工夯填)为9844687.85元,其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造价为172040.89元;2.2按土方填筑(机械)为971424.62元,其中土方填筑(机械)造价为41599.66元。附注说明:1、本鉴定项目当事人对土方填筑(人工夯填)争议部分监理日志中只记录承包人的管理人员及主要技术人员到位情况,并未记录施工工人到位情况,对于工程隐蔽及部分项目因无法勘验项目的鉴定,其数据参考施工图纸、相关规范图集;2、本鉴定项目编码500103001008土方填筑(人工夯填)项目单价417.04元/㎡,不符合《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4.0.10级《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七条规定:“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进行编制”的要求,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应当否决其投标;现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故按其项目编码500103001004土方填筑(人工夯填)有单价分析表单价17.99计入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巴楚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量造价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巴楚县恰尔巴格乡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量清单计量,按综合单价计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以及综合单价为依据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且本案是经过招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中标后不得另行签订和中标实质内容不一致合同,如按照实际履行的造价进行结算,即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计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变相造成违反招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强制性、效力性规定,造成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包括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和计量方式)等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为了维护招投标市场正常秩序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于法无据,故本院认为应采用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30号鉴定意见书中当事人双方签署协议全部完成的鉴定造价即9844687.85元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关于巴楚县恰尔巴格乡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分项工程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项目应适用两种综合单价17.99元/m³、418.07元/m³还是适用鉴定报告中参照政府指导价单价确认19.68元/m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在无法协商一致情况下,又无法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同价款应当采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由于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针对同一施工分项工程投标了两种不同综合单价17.99元/m³和418.07元/m³,招标人巴楚县农业农村局亦未审查投标文件时未审查出该项矛盾,造成土方填筑(人工夯填)综合单价约定不明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新华远景价鉴【2021】第03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施工量参照政府指导价为19.68元/m³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执行即综合单价为19.68元/m³。关于争议的土方填筑(人工夯填)已完工工程量确定该项工程根据双方招投标文件中巴楚县恰尔巴格乡阿勒地村2020年0.6万亩高效节水建设项目分项工程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合同约定工程量项目编号500103001008为7367m³,根据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中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方签单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签单和报告单,该土方填筑(人工夯填)新增工程量为319.03m³,合计已完工程量7367m³+319.03m³=7686.03m³,项目编码500103001004土方填筑(人工夯填)根据双发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量1877.11m³,故该土方填筑(人工夯填)工程造价为9563.14m³(7686.03m+1877.11m³)×19.68元/m³=188202.59元,关于鉴定意见中土方填筑(人工夯填)188202.59元本院予以采信。此造价比按照17.99元/m³即172040.89元多出16161.7元,涉案工程造价为9860849.55元(9844687.85元+16161.7元)。         关于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已付工程款10166560.0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如上文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为9860849.55元,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已付工程款10166560.04元,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超付工程款305710.49元,故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支付欠付工程款3344058.94元及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要求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05710.49元及应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3月2日一年期LPR3.85%逾期付款利息47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求过高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履行保证金133582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履行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承包人施工合同正常履行,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合同规定或约定,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承包人,故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履行保证金1335821.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原告要求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年期LPR3.85%逾期付款利息为38571.85元(1335821.55元×3.85%×0.75年),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担保费978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均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1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7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本案中产生争议双方均有过错,双方也均产生了诉讼代理费,其诉讼代理费应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评估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50000元。         关于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请求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10000元,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主张被告逾期竣工11天,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每日违约金10000元,共1100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5月31日的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甲方代表,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完工最后期限为2020年5月31日,根据工程移交证书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完工验收鉴定书中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故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主张被告逾期竣工11天并支付11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退还履约保证金1332521.25元、支付利息38571.85元、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4144元、鉴定费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05710.49元、支付利息47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退还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325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857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超付工程款3057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超付工程款利息4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一至六项互相折抵后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11475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2元,原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20元,被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2882元;反诉受理费6169元(缓交),由反诉原告巴楚县农业农村局负担3926元,反诉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伍梅 审判员    黄海汇 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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