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何荣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人民西路原宏宇商务酒店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8863322XT。 法定代表人:易祖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执行人:周凤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执行人:陈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何荣奇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简称桂平法院)作出的(2021)桂088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要求排除执行的192.17平方米房产,与有权属登记的212.65平方米房产整体建设在已被用于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即使不属于抵押财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在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并处分;因此,在必须处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该院不能对案中已抵押和未抵押的房地产分开处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为此,裁定:驳回异议人何荣奇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何荣奇复议称,桂平法院在执行(2021)桂0881执197号案件中,一是将没有用于借贷抵押及无合法证件的192.17平方米的建筑一起进行拍卖,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执行法院没有实地勘察,确认本案房屋无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物和有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物是可以分离的事实,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撤销桂平法院(2021)桂088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并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桂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东、周凤梅、何荣奇、陈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桂0881执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何荣奇名下的用于借款抵押座落于桂平市[土地使用权证:浔国用(2001)字第××号,地号010121010;房屋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桂平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2021年6月25日,桂平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何荣奇名下座落于桂平市。该房屋“证件记载【土地使用权证:浔国用(2001)字第××号,地号010121010;房屋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用途为住宅,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面积140.72㎡,建筑面积为404.82㎡(其中有证件部分为212.65㎡,无证件部分为192.17㎡)……”。 还查明,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东、周凤梅、何荣奇、覃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桂平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桂08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何东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给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何东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计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621.03元,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周凤梅、何荣奇对被告何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琼珍、何连珍、陈寿坤、陈江伟、陈江静、何艺、何伟在继承覃雄芳的遗产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何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周凤梅、何荣奇、何琼珍、何连珍、陈寿坤、陈江伟、陈江静、何艺、何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东追偿;六、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覃雄芳、被告何荣奇的位于桂平市的房屋[证号:浔国用(2001)字第××号,浔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浔房他证木乐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桂平法院(2019)桂088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广西桂平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荣奇、覃雄芳夫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1990620140066-1),约定:何荣奇、覃雄芳用位于桂平市的房屋[证号:浔国用(2001)字第××号,浔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浔房他证木乐字第××号)。 另查明,何荣奇名下用于抵押的案涉房屋[证号:浔国用(2001)字第××号,浔房权证字第××号]办理登记时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212.65㎡,土地使用面积140.7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和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桂平法院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进行拍卖处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桂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何荣奇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何荣奇复议称,桂平法院在执行(2021)桂0881执197号案件中,一是将没有用于借贷抵押及无合法证件的192.17平方米的建筑一起进行拍卖,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执行法院没有实地勘察,确认本案房屋无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物和有合法证件部分的建筑物是可以分离的事实,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此提出请求撤销桂平法院(2021)桂088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并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何荣奇的复议申请,维持桂平市人民法院(2021)桂0881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祖耀 审 判 员 杨金伟 审 判 员 杨强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江转 书 记 员 苏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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