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松添,北流市华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瀚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数与被告黄瀚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松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瀚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从2020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
营百世快递的合作伙伴。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原告均是通过微信转账交付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月利息4%,2020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的利息,从2020年8月起便再没有还款。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9日微信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黄瀚霖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起诉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拍照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月利息4%,2021年4月1日前还清;
3.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又四次微信转账借给被告11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4.微信收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从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的利息合计48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41000元的事实;
6.(2021)桂09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账单详情、汇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纠纷已经生效判决,本案借款不包含原告的合伙投资款45000元内。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数与黄瀚霖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合伙人入股协议合同》,合伙经营中国百世物流有限公司优派的散件集散业务,约定李数出资45000元,合伙期限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后双方又签订协议,合伙期限顺延至2020年12月27日。李数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30日支付给黄瀚霖出资款20000元(银行转账)、25000元(微信转账),合计45000元。原告李数要求被告黄瀚霖退回合伙投资款45000元及支付利润,已早于本案提起了(2021)桂0981民初133号案诉讼。
在合伙期间,2020年3月2日原告李数微信转账给被告黄瀚霖10000元,2020年4月2日又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4月11日被告黄瀚霖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数,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数30000元,按月4%支付利息,2021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黄瀚霖分别于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李数利息各1200元,合计支付利息4800元。
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10月9日,原告李数分别微信转账给被告黄瀚霖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11000元。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为被告黄瀚霖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由于被告黄瀚霖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李数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数微信转账给被告黄瀚霖30000元,被告黄瀚霖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李数30000元,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黄瀚霖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李数要求被告黄瀚霖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9日,原告李数分四次转账给被告黄瀚霖合计11000元,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了借款合意,双方确立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李数有要求被告黄瀚霖在合理期间归还借款的权利,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从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李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瀚霖归还原告李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黄瀚霖归还原告李数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26元(原告李数已预交1113元),由被告黄瀚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