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应县人,
住怀仁市云中镇南七里寨村*号。
被告:彭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
住怀仁市云中镇北七里寨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赵河与被告彭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河、被告彭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
56431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共同轻包怀顺园工程,是合伙人,各自股份50%,原被告分工,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管理后勤、财务等事宜,原告管理工程项目、工程监理、购买材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或单独起诉,实现不当得利共4笔:1、吴日壮付被告5000元;2、怀仁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晋06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彭谦121360元的诉求,该案已经执行;3、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晋0624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彭谦2.5万元的诉求,该案已经执行;4、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晋062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彭谦7651元的诉求,该案已经执行。以上合计158921元,扣除霍礼青46059元,彭谦单独实现不当得利56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谦辩称:是合伙关系,但是和我要56431元,这
个数额不对。我一共就拿走2万元。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怀仁市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696号民事
判决书,拟证明该款已执行完毕,执行款121360元被告全部领取并占有,被告认为自已只拿到7万元。
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365号民事
判决书,拟证明该款已执行完毕,执行款2.5万元被告全部占有,被告认为只执行到位1万元,其余款没执行到位。
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1583号民事
判决书,拟证明该款已执行完毕,被告占用共有资金7651元。
工程项目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承包的怀仁市怀
顺园工程已结算,发包方欠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该工程纯收入为2143425.5元,这个数不是实实在在的收入,就差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账未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怀仁市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952号民事
判决书,拟证实霍礼青应该和原、被告要的保修金,结果被告拿着合伙房钱给抵顶了,具体怎么操作不知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合伙承包怀仁市怀顺园工程,原、被告各占有50%的股份,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作了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纯收入2143425.5元,但该收入数额未包括原、被告各自单独支出的账目。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发包方已全部支付给原、被告,其中部分工程款是以房抵账结算的。被告共收回合伙资金10万元,其中包括吴日壮付的5000元,执行怀仁市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70000元、执行怀仁市人民法院(2018)晋0624民初1365号民事
判决书执行款25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回的10万元属原、被告合伙财产,应由原、被告按合伙股份比例平均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账务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河合伙资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