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七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永州市零陵区沅江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东岳宫居委员会四组,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潇湘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路4号区工商银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波波新天地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道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波波新天地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荷叶塘工商银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虎啸路1号市交通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芝山区芝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中山路*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七一、涂明新、邱惠芳、王卫红、刘小玲、熊道云、贺江**、张建晖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华、周月娥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七一、涂明新、邱惠芳、王卫红、刘小玲、熊道云、贺江**、张建晖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或对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以上诉人对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月娥辩称: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道理充分。周月娥与周月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虚假诉讼,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所签署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
朱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严格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只有原诉讼适格的第三人才能提起该诉。本院(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周月娥与被告朱华系民间借贷纠纷,该借贷纠纷在审理中并不涉及原告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牵连关系。原告所诉的利害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案件诉讼结果所产生,而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朱华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而产生,因此,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故原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何七一、涂明新、邱惠芳、王卫红、刘小玲、熊道云、贺江**、张建晖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退还何七一、涂明新、邱惠芳、王卫红、刘小玲、熊道云、贺江**、张建晖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故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系债权人周月娥与债务人朱华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虽系朱华之债权人,但其与朱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独立于朱华与周月娥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月娥与朱华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不会直接影响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事实上,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分别就其与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这些案件均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其合法权益已得到法律保护。故何七一等人及永州市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与(2012)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