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与梧桐路交叉口200米路**。 法定代表人:郑辛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占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受伤,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受伤治愈后,可以继续工作,不存在停工留薪期。

被上诉人辩称

王占军辩称,相关数额都是劳动部门依法计算出来的,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占军在工作中违反公司规定没有穿劳动保护用品,并且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受伤,应减轻其单位的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过高,应按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占军受伤治愈后可以继续工作,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判令支付王占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元;判令不向王占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被告王占军到原告宏达公司工作,担任锅炉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2019年9月20日3时30分左右,王占军在车间装退火炉时,不慎踩到地面上的铁刺,导致其倒向旁边的铁砂箱,砂箱随即倒塌砸伤王占军右足。随后,王占军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治疗。医院对王占军的伤情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右踇趾甲床损伤。2020年5月29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占军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2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占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王占军在宏达公司工作期间,宏达公司为王占军缴纳有工伤保险。王占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宏达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另向王占军支付有现金1000元。王占军受伤后未再到宏达公司工作,宏达公司也未再向王占军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

2020年12月7日,王占军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解除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期间,王占军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6月份的工资为5442元、8月份工资为5862元、9月份工资为3540元。宏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王占军的工资为3422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0)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支持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7399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7399元,由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生工伤后已支付1000元,应予扣除;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宏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占军所受损伤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王占军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后,王占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宏达公司为王占军参加有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王占军因工伤发生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提供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占军所受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王占军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9年6月份的工资为5442元、8月份工资为5862元、9月份工资为3540元。宏达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宏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占军的工资具体发放负有举证责任。因宏达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王占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对此宏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王占军受伤前的工资可按双方提供的四个月的平均工资4566.5元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399元(4566.5元/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十级六个月。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王占军请求金额按5000元/月支付,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以上,王占军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57399元,扣除宏达公司在王占军受伤后除医疗费外另向王占军支付的1000元,宏达公司尚应向王占军支付56399元。原告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军的劳动关系。三、限原告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占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6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提供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提供的四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支持王占军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399元,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及王占军请求金额,按每个月5000元共计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综上所述,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驻马店宏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力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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