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运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马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马传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庆飞,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先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邢运玲、马海生、马传修与被告郑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运玲及其与马海生、马传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先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运玲、马海生、马传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钱33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康养基地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底原告从事的施工结束,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90000元材料费。2021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工钱440956.9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经协商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330000元工人工资,并于当日出具结算清单、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前结清余款,如若违约,原告有权在户籍地诉讼。逾期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先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项目结算计价表,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0元;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违约未付330000元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邢运玲是适格原告。
被告郑先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份,原告马传修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康养基地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底原告从事的施工结束。2021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工钱440956.911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3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330000元,承诺于2021年3月12日前结清余款,如若违约,原告有权在本人户籍地起诉。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付。
另查明,三原告共同组建施工组织,为被告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须负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劳务报酬不给,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持有结算表、还款协议,主张被告清偿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运玲与马海生、马传修共同组建施工班组,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原被告结算劳务款及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先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邢运玲、马海生、马传修劳务款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运玲、马海生、马传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郑先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