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远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田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德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田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黄小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谢远兰、田宁与被告田德富、田洁、黄小青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远兰、田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田德富、田洁、黄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远兰、田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远兰医疗费443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499元;被告赔偿原告田宁医疗费1524.4元、误工费902.4元、护理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7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开始,被告在公共道路违法建设杂物房,霸占原告土地和公共通行道路,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2020年12月12日,原告谢远兰、田宁在违法建设现场与被告方理论时突然被被告田洁、黄小青殴打,被告田德富指使伤害。后原告黄小青住院治疗18天、田宁住院治疗4天,产生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德富、田洁、黄小青辩称:事发时是原告方事先出手殴打被告田洁,被告方出于不得已还击,双方产生冲突,都有不同程度受伤;事情的发生均是原告方的原因引起,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同时,赔偿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被告方亦被原告方致伤,花费了医疗费,原告应予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2日中午时分,被告田洁与其母黄小青因为地基纠纷问题与邻居原告田宁、谢远兰在田国鸿家后门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架,原告田宁、谢远兰与被告田洁、黄小青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田洁将谢远兰踢、打致轻微伤,黄小青将田宁按、抓致轻微伤,田洁、黄小青亦被对方致伤。原告谢远兰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433.01元;原告田宁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524.36元。田宁、谢远兰、黄小青被行政拘留五日,田洁被行政拘留七日。2021年6月4日,经永州市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小青所需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误工期50日,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3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原告黄小青、田宁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分别花费司法鉴定费1760元、700元。
另查明,原告谢远兰、田宁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
上述事实,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谢远兰、田宁与被告田洁、黄小青不依合法途径解决地基纠纷而双方互殴,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对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田洁对致伤原告黄小青承担58%的过错责任、被告谢远兰对致伤原告田宁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亦应按照该过错责任分别进行承担。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一)原告谢远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凭票并结合原告诉请认定为4433元;2、误工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为5764.52元(42081元/年÷365天×50天);3、营养费计算为9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实际住院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2075元(42081元/年÷365天×18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7、司法鉴定费凭票认定为176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为2000元;上述八项损失合计17932.52元。由被告田洁承担58%的赔偿责任即10400.87元(总损失17932.52×58%);其余损失由原告谢远兰自行负担。(二)原告田宁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524.36元;2、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2081元计算为461元(42081元/年÷365天×4天);3、营养费计算为120元(30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实际住院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计算为200元(50元/天×4天);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461元(42081元/年÷365天×4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上述七项损失合计3516.36元,由被告黄小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58.18元(总损失3516.36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田宁自行负担。原告田宁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无相关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二原告均属轻微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要求被告田德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明田德富有致伤二原告的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方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被告方亦被原告方致伤,花费了医疗费,原告应予承担”,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田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远兰10400.87元;
二、由被告黄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宁1758.18元;
二、驳回原告谢远兰、田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远兰、田宁负担45元,被告田洁、黄小青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骆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