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王玉林,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振信用卡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振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和费用43816.95元(起诉日2017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公告费350元。因张振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张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张振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亦核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财产线索,未发现张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限制张振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要求其提供张振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已受偿债权0元,未受偿债权144166.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张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开发区支行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森 审判员 尹书华 审判员 毛献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