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徐德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
被告:胡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德战与被告胡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战、被告胡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德战以被告胡迪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迪支付建房工程余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迪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将慈溪市横河镇中兴路125号6间三层楼土建工程(不包括打桩费、水电、地坪)发包给原告,工程自2014年年底开始施工,2016年年初竣工,工程总价款为110万元,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已支付95万元,尚欠余款15万元。2021年2月20日,双方签署结账单一份,对前述款项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德战工程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胡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