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小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执行人:刘保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审理经过
王小永与刘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刘保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小永借款本金294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保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刘保兰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共计3293.78元,本院已扣划3293.78元,扣缴执行费346元后剩余2947.78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5月18日,向不动产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财产情况,其名下无房产信息。
四、2021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刘保兰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9747.5元,实际执行到位3293.78元,扣缴申请执行费346元后剩余2947.7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收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刘保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小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