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元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龙勤因与被上诉人雷元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龙勤、被上诉人雷元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龙勤上诉称:1、关于案涉5万元借条的性质。2016年至2018年间,本人的身份属于“华中绿谷公司”在松滋办事处吸收公众存款的代办人之一,职责是将松滋股民的集资款项通过本人将资金打包汇集给“华中绿谷公司”。2018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雷元孚与上诉人一起向“华中绿谷公司”集资8万元(合同编号8010394,雷元孚5万元,上诉人3万元)经“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负责人皮某同意,被上诉人将5万元缴存了“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被上诉人从“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领取赠送的菜籽油1桶。然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单独办理借条手续,另外垫付了利息3000元。由前所知,被上诉人雷元孚自愿将5万元现金存入“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集资账户,有合同为据,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序良俗的交易规则。被上诉人将资金自愿存入“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理应与“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发生非法集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没有任何过错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集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借条手续?华中绿谷公司在松滋以借条的方式,在松滋吸收200多人集资,金额高达2000多万元,一般人都是要求这么办的借款手续。作为贷款人侥幸的存在零风险心理状态,获利时高兴,若华中绿谷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立据借款手续的上诉人就跑不掉,无论发生什么变化,一方面可以从华中绿谷公司获得不菲的利息,另一方面,如果从华中绿谷公司得不到理想的利息,向立据人主张权利追究责任,就可以得到双保险。现实情况是,风险的责任是上诉人的,无风险的利益是被上诉人。这种非法集资通过法院判决,使非法集资变成合法的民间借贷,这种违法没有正义的判决,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3、应查明被上诉人的50000元是上诉人借款还是非法集资款。被上诉人投入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的集资款50000元(合同号8010394)的投资取向十分清楚,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应该得到保证,一审判决保证违法利益就是认可非法集资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元孚二审答辩: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国家干部,对借条的风险是明知的,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上诉人完全有能力辨别,之所以打成借条充分说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雷元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龙勤立即偿还雷元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陈龙勤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雷元孚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陈龙勤立下借据一张。2019年雷元孚患病,遂要求陈龙勤还款,陈龙勤于2019年5月7日还款2万元,下欠3万元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陈龙勤提交的皮某证明材料、档案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中雷元孚的5万元借款与绿谷资产管理湖北有限公司(下称绿谷公司)存在投资关系。审理查明,陈龙勤已支付雷元孚利息3000元。绿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南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陈龙勤向雷元孚借款,有借款人陈龙勤办理的借款据佐证,陈龙勤与雷元孚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陈龙勤借款后经雷元孚催讨,陈龙勤未予还款,现雷元孚请求陈龙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龙勤主张雷元孚的借款是对绿谷公司的投资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陈龙勤所借雷元孚的款项用于绿谷公司的投资,但雷元孚与陈龙勤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安机关办理的绿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不同事实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据此,判决:陈龙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雷元孚借款本金3万元;应付利息按年利率12%,分别从2018年11月30日起,依本金5万元计算至2019年5月7日,从2019年5月8日起依本金3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陈龙勤已支付利息3000元应予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陈龙勤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龙勤申请证人皮某(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经理)、王某(投资人之一,松滋市投资人维权代表)、张某(投资人之一)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雷元孚通过陈龙勤介绍参加华中绿谷公司投资。

雷元孚质证认为:三证人证言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论证认为:三证人证明雷元孚将5万元资金交给陈龙勤参加华中绿谷公司投资,但不能证实陈龙勤与雷元孚之间是代理投资关系还是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代理关系。民事代理关系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人陈龙勤是华中绿谷公司松滋办事处吸收公众投资的业务员,通过陈龙勤介绍,被上诉人雷元孚有意参与投资,也曾经参加华中绿谷公司组织的实地考察,并且领取了礼品。但雷元孚将资金交陈龙勤,陈龙勤以自己之名参加华中绿谷公司的投资,华中绿谷公司的《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条》中投资人是陈龙勤,而不是雷元孚。同时,陈龙勤对雷元孚的资金向雷元孚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12%。此后,陈龙勤向雷元孚返还资金2万元,并个人垫付利息3000元。由此可见,陈龙勤与雷元孚之间不是投资代理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本案是否因华中绿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裁定驳回起诉问题。华中绿谷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雷元孚并没有直接参加华中绿谷公司投资,其参与投资的资金由陈龙勤出具借条。雷元孚与陈龙勤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只是与华中绿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只能适用第六条的规定。即,双方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陈龙勤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偿,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龙勤的上诉,维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陈龙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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