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世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系张世权之子,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元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姚忠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系一般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元友、姚忠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被告王元友、姚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2.判令二被告将毁坏的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恢复原状费2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8年7月1日起便取得了巫山县当阳乡高坪村十组(现变更为十一组)地块名称为“大路上”、面积为2.19亩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1991年,在修建阳坡至大梯的公路时将该地块部分占用未补偿。2019年因硬化公路将线路变直,占用的地块重新成为空地,原告便将东、南砌成坎子与其余的土地连成一片,准备恢复成耕地。2020年8月2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砌的坎子全部毁坏后夷为平地,将该地块占有修成了通往二被告家的公路。原告发现土地被二被告毁坏占用修成公路后,多次找到村委会调解。经村委会调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二被告擅自占用毁损原告的农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若不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恢复费用2000元及损失。后二被告没有恢复原状,村委会叫原告自行恢复,损失由二被告承担。2020年8月29日,原告在请人去恢复坎子的过程中,被告强加阻挡并将张世权的家人覃克香和张万菊打伤。综上,由于二被告擅自毁坏原告的土地,侵占后修成通往二被告家的公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如前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元友、姚忠春辩称,本案争议之地在1992年修建村级公路时被占用,故在1998年给原告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上不应该包括本案争议之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世权不是高坪村村民,应当不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之地的权属应当由相关部门来确权,即使高坪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对土地进行确权,也应提供相关的确权依据。另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其家人不属实,而是张世权的家人强行闯入被告住宅中将被告姚忠春打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巫山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4200510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巫山县当阳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XX村X组张世权与王元友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以及情况说明、李先勇出具的高坪阴坡公路占地的情况说明、1998年6月28日覃克富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复印件以及本院现场勘察图,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张世权系巫山县XX乡XX村村民。1999年,覃克富将其位于巫山县当阳乡高坪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世权,之后一直由张世权耕种使用。在2020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张世权取得了编号为(2010)第CQ34200510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明的承包地块共四块,具体为屋后1.5亩、大路上2.19亩、屋后1.64亩、当门口2.4亩,其中地块名为大路上的四至界限为:东到公路,西至王祥保山林、南至公路、北至王祥保共界。在1998年6月28日登记的覃克富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上载明,登记地块共二块,即屋后头、大路上,其中地块名为大路上的面积为2.19亩,四至界限为东至石坎根、南至石坎根、西至山林、北至王祥保界石。
本案争议地块原系覃克富的承包地块“大路上”的一部分,面积约为4.8平方米。在1992年巫山县当阳乡高坪村村委会自筹资金修建阴坡至大梯的村级公路时,占用了本案的争议地块,村委会对所有被占地的村民均没有给予经济补偿。2019年,在硬化此条公路时,变更了线路,不需要再利用案涉土地,故案涉地块重新成为了一块空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世权为方便利用其承包地,便在案涉地块靠南边方向修砌坎子。被告王元友、姚忠春认为案涉土地并非原告的承包土地,张世权修砌坎子会影响车辆通行到二被告家的院坝,遂于2020年8月23日将原告砌的坎子毁坏。2020年8月26日,巫山县当阳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该村委会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张世权,限定王元友在2020年8月29日将毁坏的坎子恢复原样,若不恢复则承担张世权恢复坎子的费用2000元。2020年8月29日,张世权与其家人覃克香、张友菊在修复被毁的坎子时,与被告姚忠春发生纠纷,导致覃克香、张友菊、姚忠春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另查明,本案争议地块的现状为闲置空地,长满杂草,原告没有在上面栽种农作物,二被告也没利用该地块通行。另原告在巫山县当阳乡里河村已没有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进行流转。覃克富将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世权后,张世权与发包方巫山县当阳乡高坪村建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争议地块原为登记在覃克富名下的地块“大路上”的一部分,在修建村级公路被占用时,没有对当时的权利人进行补偿,土地的性质也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变为建设用地,按照相关规定,在其后的确权颁证中也应当按照原来的承包关系确权登记。对比1998年覃克富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和原告持有的(2010)第CQ34200510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块名为“大路上”的地块面积没有发生变化,因此本案争议地块仍旧包含在“大路上”这块地块中,原告作为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并没利用本案争议地块通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其作为物权的一种权利,在其受到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二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张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承包经营的地块名为“大路上”的承包地的占有、使用。二被告毁坏了原告在本案争议地块上修砌的坎子,根据毁坏的情况,结合当地的工价和水泥、沙等材料价格,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坎子费用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元友、姚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修复坎子费用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权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元友、姚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