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

原告曾梅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系原告李建桃之妻。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

负责人刘勇军。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桃、曾梅冬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以下简称红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柳亚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梅冬与被告红旗组负责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桃、曾梅冬诉称:原告李建桃、曾梅冬于****年**月**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志铭,并办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原告所在的被告红旗组部分田地被征收,被告红旗组因此获得了土地补偿款等收益。2020年12月底,被告红旗组向该组村民人均分配土地征收款12000元。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版)》应用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均健在,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一人份额。但红旗组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未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红旗组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红旗组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方是独生子女家庭,由于原告方没有分到双份的田土。所以被告红旗组只同意分半份土地征收款给原告,如果原告方不同意就由法院判决。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桃、曾梅冬系被告红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志铭,并办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被告红旗组召开群众大会通过《红旗组田、土、塘、山的分配》、《红旗组的经济分配方案》,原告未签字确认。《红旗组田、土、塘、山的分配》约定的内容:“一、水田征收按全部归组上分配的原则,即已征收的田由组上按全组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红旗组的经济分配方案》约定的内容:“一、户口未办入本组的所有成员均不能参与本组分配,空白户口不能参与本组的分配。二、女儿已出嫁,户口一直在本组均不参与本组的分配。三、纯女户只许招一个女婿,女婿及子女可参与本组的分配。四、长期未生育的夫妇只许带养一个小孩,但根据计划生育法,男方年龄必须年满三十周岁,结婚领证不能少于8年,并办有带养手续,才可参与本组的分配,若带养小孩后再生育子女,承认一胎视同第二胎,可参与本组的分配,所有生育第三胎的要第三胎小孩年满十四周岁才享受本组的分配。五、1、本组离婚女方,户口在本组,不能享受本组分配。2、丧偶的再招娶,不能参与本组分配。3、男方离婚娶后妻,女方户口必须迁入本组,才能参与组上分配,若再生育子女,按男方生育累计二胎可参与本组分配,第三胎小孩年满十四周岁才享受本组的分配……”。原告所在的被告红旗组的部分田土被征收,被告红旗组因此获得了相关土地补偿款等收益,被告红旗组陆续向该组其它村民分配了土地征收款。2020年12月底,该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红旗组按相关政策对其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12000元未果。2021年6月8日,原告李建桃、曾梅冬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桃、曾梅冬系被告红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户,依法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对独生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李建桃、曾梅冬作为独生子女父母理应在被告红旗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享有增加一人份额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桃、曾梅冬征地补偿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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