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326526。

负责人:姜孝明,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分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分行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冉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冉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陈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8年1月31日,农商行万州分行(贷款人)和冉启斌(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是指在有效期间内,农商行万州分行向冉启斌提供的最高可用贷款额度;有效期间是指在贷款额度内冉启斌可以提出支用贷款申请的时间段,即债权确定期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单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见《个人贷款支用单》;若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凭证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若贷款出现欠息、逾期,未严格履行还款计划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可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8年3月16日,冉启斌向农商行万州分行提出个人贷款支用申请。2020年3月17日,农商行万州分行和冉启斌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冉启斌申请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家具家电;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7425%,相当于合同签订日前一日最新的(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2月20日发布)一年期LPR利率水平上调增利差269.25BP,贷款期限内如遇LPR利率调整,贷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

2020年3月17日,冉启斌向农商行万州分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购家具家电;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日2020年3月17日,到期日2021年1月15日;年利率6.7425%。”

二、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3月17日,农商行万州分行向冉启斌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冉启斌未按约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9月5日尚欠本金97649.72元、利息438.94元、罚息4057.28元、复利124.40元,本息合计102270.34元。

三、催收情况:

2021年3月30日,农商行万州分行向冉启斌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农商行万州分行产生案件受理费1173元、保全费1120元。

五、诉讼请求:1.冉启斌立即偿还农商行万州分行借款本金97649.72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2848.98元、复利50.04元;罚息以9764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425%上浮50%计算),复利(以每次结出的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按月计收);2.冉启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农商行万州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基数确认为尚欠的利息438.94元,本院对原告将罚息和复利计入复利基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目前原告能够明确的费用仅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中就此费用作出处理,尚未发生或者未能举证证明的费用暂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启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97649.72元及截止2021年9月5日的利息438.94元、罚息4057.28元、复利124.40元,本息合计102270.34元;

二、被告冉启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97649.72元为基数,复利以438.9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7425%上浮50%后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293元,由被告冉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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