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王海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权,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南岔子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同,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琴、王海良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良及周琴、王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胜、李家权、被告妇幼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同、唐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琴、王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5.59元、检测费1241.92元、护理费555472元(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20×40%)、营养费34040元(营养费暂从王满信出生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交通费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周琴三次自然流产,属高危生产人群。2013年周琴在被告处产下女儿,女儿的生长速度、行为发育均低于同龄儿童。2018年4月查原告再次怀孕,后原告全程在被告处产检。2019年1月20日,周琴在被告处行剖腹产下一名男婴后取名王满信,属巨大儿。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抢救,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低血糖症、巨大儿、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脑瘫。因为孩子发育不正常,原告通过北京贝瑞和康**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家辉遗传专科医院对原告之子王满信进行了染色体检测,检测报告明确王满信治病的基因拷贝数变异为9号、其他类型拷贝数变异为(15)号、(5)、(14)号。被告在明知周琴所生女儿存有遗传疾病的情况下,在王满信产检中并未严格进行相应检查,使王满信出生后才发现这些问题。这将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生活压力和精神打击,也使二原告之子王满信生下来就是残疾儿,将终生生活在痛苦之中。
被告辩称
妇幼中心辩称,一、依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以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质询意见回复函,本案的损害后果为基因缺陷儿(王满信)的出生,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30%。二、本案原告为基因缺陷儿的父母,受损权利为优生优育选择权,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为《母婴保健法》。其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损害后果无关,并非医疗过失所致,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其次,王满信****年**月**日出生,尚在生长发育阶段,基因异常所致残疾程度以及是否需要终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尚不能明确;再次,正常儿童三岁以内需要父母特别护理和照顾。基因缺陷儿并不一定导致护理程度增加,况且未经鉴定,也不能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四、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缺陷儿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加强营养可以改善其生活质量的证明。原告以优生优育选择权起诉,主张营养费也缺乏法律依据。五、检测费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琴与王海良系夫妻关系,周琴怀孕期间多次到妇幼中心进行产检,并于2019年1月19日在妇幼中心住院,2019年1月20日,剖腹产下一名男婴后取名王满信。王满信出生后诊断为巨大儿,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抢救,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低血糖症、巨大儿、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肌部))、新生儿脑瘫。
另查,王满信为治疗自费支付医疗费27379.65元、周琴在妇幼医院为孕检及生产花费医疗费13194.61元。
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2月23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对被鉴定人王满信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注意义务之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满信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建议拟次要作用/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母婴保健及产前诊断技术相关法律的规定,孕妇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如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发现孕妇和胎儿有异常的,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由于缺陷出生的患儿一般均患有先天性疾病,该疾病并非基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产生,而是来自于父母的遗传基因或本身的缺陷所致,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陷出生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在于医疗机构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未能履行产前检查或进行产前检查发现异常后,未能履行进一步的告知或诊断义务,侵犯了孕妇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合法权益。该产前保健服务权益不仅限于选择是否继续妊娠的权利,还有得到医疗机构适当的产前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服务的权利。
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方对被鉴定人王满信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注意义务之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王满信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妇幼中心客观上侵犯了周琴、王海良获得产前保健服务的权利。
关于妇幼中心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考虑到周琴在妇幼中心就诊历史和此次孕产实际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妇幼中心按40%的赔偿比例赔偿周琴、王海良的损失。
关于缺陷出生的赔偿范围问题。缺陷出生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侵害的是孕妇获得适当产前保健服务的权益,该权益包括得到医疗机构适当的产前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服务的权利以及是否选择继续妊娠的权利,该行为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周琴、王海良的知情权、选择权,影响了其妊娠期间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并最终导致了王满信的缺陷出生。王满信的缺陷出生,使周琴、王海良用于孩子抚养的相关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缺陷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妇幼中心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向周琴、王海良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周琴因产前保健服务权益被侵害而具体产生的财产损害,妇幼中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包括怀孕费用、因患儿残疾而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对周琴、王海良主张的王满信营养费,本院结合王满信的住院天数予以酌情确定。周琴、王海良要求的周琴的医疗费、周琴、王海良带王满信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系因王满信的病情而增加的费用,本院依照妇幼中心的责任比例予以酌情确定。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患儿缺陷出生必然导致两原告抚养患儿的费用高于正常孩子,而且两原告抚养孩子的期限是终生的。因此本院确认妇幼中心支付两原告合理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考虑到此后较长时期物价上涨和人们平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等因素,本院参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20年年限确定妇幼中心应赔偿的数额。王满信的缺陷出生势必造成周琴、王海良严重的精神损害,妇幼中心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琴、王海良医疗费、检测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9022.29元;
二、驳回原告周琴、王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原告周琴负担56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6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周琴负担4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