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英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毛仲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英敏与被告毛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敏、被告毛仲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仲兴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和打欠条所欠利息,并按约定支付打利息欠条以后的利息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毛仲兴称有急用十天,借走原告曹英敏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0天期满后,被告玩弄失踪4个多月。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已是双碑乡木花新村开发商老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息。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24.2万元借据,被告原合伙人李爱民是担保人。此后,被告又玩弄失踪。2017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拒不还款。2017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所欠18.4万元利息的一份欠条。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本金和所欠22.6万元利息均已出具了借据,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被告答应以房抵债。2020年2月原告才到手一套143,300元的抵债房屋。如今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和2017年5月15日以前打欠条的22.6万元利息除抵债房款没有偿还的8.27万元利息,并按约定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 毛仲兴辩称,曹英敏所诉属实,其中卖房款是自行处理的,和房屋实际价值不对等。当时处理的房价应该在250,000元左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由借款借据、借条及欠息证明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抵顶给原告的一处房产,由2017年8月18日房屋认购合同,房屋价值14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于2015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242000的借条,2017年5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184,000元的证明。只能说明了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利息一直未付。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被告以143,300元抵顶给原告房产一处,原告又以该价格将该房产转售,该房款应认定是给付的利息。被告主张的房价应该在250,000元左右无证据到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毛仲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英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利息143,300元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毛仲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书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丽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