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刘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系刘东升的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魏丽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曾都区,系陈辉的朋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清河星苑2号楼一层17-18号、二层15-20号商铺。
负责人:黄理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升、原告刘秀玲与被告陈辉、被告魏丽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陈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丽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升、原告刘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东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934.63元,赔偿原告刘秀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11.5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日15时许,陈辉驾驶鄂S×××××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金元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刘东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秀玲)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升、刘秀玲无责任。另查,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辉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7232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无法定或免赔情况下,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法庭依法审查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15时许,陈辉驾驶鄂S×××××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太白大道金元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刘东升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刘秀玲)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升、刘秀玲无责任。
原告刘东升当即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20年10月31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6天,并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先后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14641.63元。原告刘秀玲当即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3天,并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先后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6734.57元。2021年1月1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东升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东升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后期医疗费用预计2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秀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秀玲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护理期13日,营养期13日;2.后期医疗费用预计1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东升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评估价格为1220元,评估费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东升是湖北金德包装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730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对赔偿费用请求一并计算。
另查明,被告陈辉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垫付费用7232元。鄂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魏丽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刘东升损失:1.医疗费1464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26920元(6730元/月×4个月);7.交通费酌定570元;8.鉴定、评估费1400元;9.车辆损失1220元,合计60024.63元。二、刘秀玲损失:1.医疗费6734.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后期治疗费1000元;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5.护理费1520元(42677元/年÷365天/年×13天);6.误工费3507元(42677元/年÷365天/年×30天);7.交通费酌定390元;8.鉴定费1200元,合计15341.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辉承担全部责任。鄂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200元(医疗限额18000元、伤残限额44980元、财产损失限额122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566.20元,合计72766.20元。被告陈辉赔偿两原告鉴定评估费损失2600元,从被告陈辉已垫付费用7232元中扣减,两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同时返还被告陈辉46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升、原告刘秀玲各项损失72766.20元;
二、原告刘东升、原告刘秀玲在得到第一项赔付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辉垫付费用4632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刘东升、原告刘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陈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