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楷。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211号。

负责人张鹏,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楷诉称,2015年1月30日07时许,原告驾驶冀

轿车沿向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恒源路交叉口时,与路边石柱相撞,造成轿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保公交证字(2015)第6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材料未经被告认定,公估报告缺乏公信力,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张楷为冀

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83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2015年1月30日07时许,原告驾驶冀

轿车沿向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恒源路交叉口时,与路边石柱相撞,造成轿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保公交证字(2015)第600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7197元,发生公估费2260元。另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提交了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被告虽然对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37197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26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楷保险金397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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