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仁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盛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范少杰,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郝仁华与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仁华、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范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5,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路面工程,约定了工程项目及范围、工程费单价和承包方式等内容。之后又增加工程量。原告按约定施工,现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对账,确认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之后原告又继续施工,并于2015年将当年完成的工程量发到山东总公司,由山东总公司做工程预算,原告多次催促,迟迟不出报告。无奈原告只好自行委托造价公司做预算,确定2015年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0,300元。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50,3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但只陆续给付855,000元后不再给付了。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95,300元及利息,被告无给付的意思表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池的尺寸有异议,稍差了一点,其他没有异议,整个工程量总公司在核算,最迟9月份能结清工程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郝仁华(乙方)与被告辽宁盛星石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辽宁盛星石化有限公司厂区路面工程,工程地点厂区院内,工程项目及范围为1、场地平整;2、三合土搅拌;3、灰土场外运输;4、灰上刮平压实;5、模板支护;6、砼浇注;7、路面养护;8、路面割缝9、主材费及管理费等项目。工程量以最后的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工程费单价:灰土每步为200-250mm厚。砼100mm厚的为115.2元/m2;砼150mm厚的为131.52元/m2;砼200厚的为149.18/m2;砼250mm厚的为155.4元/m2。每增加200-250mm厚的灰土,增加10元/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用的机械设备及手动、电动工具由乙方自己解决。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每月按月报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结算付清。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15年对原告前期施工量进行了核算,共同确认前期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000元,其余未付。被告一直未就原告该工程后期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后期施工工程量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其施工后期工程量为250,300元,被告认为原告后期施工工程量为110,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郝仁华申请,辽宁金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后期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辽宁金誉鉴字(2020)第1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量为181,764.78元,发生鉴定费6,000元。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针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复了被告异议,未改变鉴定结论,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对鉴定机构回复无异议。

另查,辽宁盛星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更名为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双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前期共同确认工程量为1,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后期工程量,辽宁金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辽宁金誉鉴字(2020)第1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后期工程量为181,764.78元,扣除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55,000元,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郝仁华工程款526,764.78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原告主张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郝仁华工程款526,764.78元,并以526,764.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3元及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5,067.65元,原告郝仁华自行承担685.3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俊颖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曹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茹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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