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杨子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恒仁满族自治区自治县。
原审被告:张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杨子萱与原审被告张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冀11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冀1126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子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子萱再审请求:请求贵院对已生效的(2018)冀11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依法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中杨子萱的诉讼请求。申诉理由:杨子萱与张亮友合伙协议纠纷,2018年起诉至贵院审理。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二人间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2、依法判令张亮返还杨子萱投资款158万元及该款自张亮收到起诉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张亮承担。经贵院开庭审理后出具(2018)冀11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杨子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判令杨子萱承担诉讼费19110元。收到判决书后,由于杨子萱无法支付高额的上诉费用,故没有进行上诉。该案生效后由于张亮拒绝与杨子萱进行清算,杨子萱申请向贵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经贵院审理出具(2019)冀1126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以杨子萱与张亮的饭馆未办理营业执照,不符合公司的构成要件,驳回了杨子萱的起诉。综上,由于原审中认定的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杨子萱无法维护自身权益,申请贵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该案再审。
张亮未提交答辩状。
杨子萱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8万元的投资款及该款自被告收到诉讼书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该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息6%计算)。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0日,杨子萱入股张亮位于昌平镇××至××号5-2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双方签订了《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约定杨子萱出资额为140万元,占本店股权份额40%,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本店的盈利与风险,分红方式为月结,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形式结算。当日杨子萱通过崔志燕向张亮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其后在餐厅装修过程中,杨子萱于2017年3月21日向杨广辉支付装修款3万元,于2017年4月24日向王伟支付装修款4万元,于2017年5月14日向付强支付装修款11万元。以上共计158万元。2017年4月1日,该餐饮公司开始营业,张亮未给予杨子萱收益回报。该餐饮公司由张亮经营管理,杨子萱未参与经营。该餐饮公司目前未进行经营,未进行清算。本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子萱履行了出资140万元的义务,并且之后追加投资18万元,共计投资15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张亮系合伙法律关系。一、关于涉案合伙协议解除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虽未对解除合伙进行约定,但庭审中查明合伙项目已经无法维持,双方的合伙关系事实上无法继续,故原告杨子萱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张亮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合伙组织财产的分配问题。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伙组织解散后,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担任清算人或者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人在合伙组织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组织的财产。本案在双方既未自行清算,又未通过有关机构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且真实盈亏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杨子萱请求张亮退还投资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讼争各方应依照本案合伙协议的约定并参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处理好合伙人退伙及合伙组织解散问题的基础上,对合伙组织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在依法支付相关费用、清缴所欠税款及清偿债务后,若有剩余财产,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进行分配;若出现亏损,亦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份额予以分担。综上所述,原告杨子萱主张其与被告张亮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张亮退还投资款15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子萱与被告张亮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二、驳回原告杨子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原告杨子萱负担19030元,被告张亮负担80元。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杨子萱与张亮签订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亮,乙方杨子萱。甲方(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昌平镇××至××号5-2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店,现经双方协商,杨子萱入股此分店,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杨子萱出资为140万元,占本店股权份额40%,全部为现金出资,已于2016年12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于甲方张亮本人,甲方已接收。二、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本店的盈利与风险,本店暂估总投资280万元,开业后,投资总资金有剩余或需追加投资,按协议中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投资与返还。三、本店的分红方式为月结,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结算。当日杨子萱通过崔志燕向张亮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其后在餐厅装修过程中,杨子萱于2017年3月21日向杨广辉支付装修款3万元,于2017年4月24日向王伟支付装修款4万元,于2017年5月14日向付强支付装修款11万元。以上共计158万元。该餐厅目前未进行经营。该餐厅应交租金120万元、装修费18.6万元,杨子萱自愿承担其中69.3万元。杨子萱于庭审中变更诉讼数额要求张亮返还88.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杨子萱提交的证据一、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一份;证据二、崔志燕向张亮的转账记录、杨子萱向王伟的转款记录、杨子萱向杨广辉的转账记录、杨子萱向付强的转款记录;证据三、录像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冀1126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经营的饭馆,未取得营业执照,不符合公司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杨子萱与张亮签订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盈余,并根据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冀1126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杨子萱与张亮系个人合伙,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现餐厅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杨子萱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张亮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集结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这与原审认定一致。关于涉案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本案系个人合伙,并非合伙企业,原审参照合伙企业法存在错误。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餐厅筹备过程中产生租金120万元、装修费18.6万元,以上共计138.6万元为合伙债务,对于是否仍有其他合伙债权、债务或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张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待有证据后可另行分割。按照协议约定杨子萱的出资比例为40%,杨子萱应承担合伙债务的40%,但杨子萱自愿承担69.3万元的债务。杨子萱依约完成了出资140万元的义务,并且之后追加投资18万元,共计投资158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债务69.3万元,剩余88.7万元,张亮应予返还。对于利息,张亮未及时返还杨子萱的投资款,杨子萱要求张亮自原审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本院(2018)冀11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8)冀1126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杨子萱88.7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原审原告杨子萱承担8382元,由原审被告张亮承担10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明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