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通,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44.8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57.43元,共计27,302.26元(暂算至2021年5月12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刘涛与原告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5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涛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宁波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涛作为借款人,通过互联网签订《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双方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包括电子银行借据,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本款规定不影响贷款人依据第四条第3款或其他相关规定行使解除合同或终止发放贷款等权利;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3年4月27日;本合同标准条款、本合同附属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借款人确认接受本电子合同,与在纸质合同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涛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的借款借据载明: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起息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2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444.83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57.43元,以上共计27,302.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刘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证明,与原告方庭审陈述一致,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刘涛签订的《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标准条款、附属条款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444.83元、利息1,857.43元,共计27,302.26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12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21年5月13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 晴 书 记 员  贺湘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