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文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茜,系贺文荣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兴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兰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学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贺文荣因与被申请人尚兴旺、文兰英、尚学丽、尚军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贺文荣申请再审称:尚兴旺、文兰英、尚学丽等是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另行起诉,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以一个已经生效确认尚兴旺、文兰英、尚学丽等共有产权但不影响贺文荣执行权利的判决为依据,再次作出确认尚兴旺、文兰英、尚学丽等共有产权,虽未涉及贺文荣执行权益的认定,但实际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贺文荣的执行权益,诉讼程序违法。案涉房屋的建房时间是1986年,尚兴旺户口为后来登记,户口本上登记的常住人口为3人,分别为户主尚兴旺,其父尚军,其母梁春梅。1986年建房时尚兴旺、尚学丽未出生,即使后来尚兴旺登记为户主也是未成年人。因尚军与梁春梅早已离婚,显然该房屋属于尚军一人所有。文兰英2011年因拆迁迁入案涉房屋所在户口,其不可能对案涉房地产拥有物权权益。即使尚兴旺所称其自筹资金建房可以成立,则其修建行为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执行权利。文兰英和尚学丽在案涉房产中没有任何投资,(2019)宁0181民初2063号判决认定尚兴旺、文兰英、尚学丽对案涉房产具有共有权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贺文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2019)宁01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8)宁0181民初1450号案件中,因尚兴旺、文兰英对案涉房产拆迁补偿款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法院虽在该案中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相关规定,二人关于析产的诉权并未被剥夺,法院已明确告知尚兴旺、文兰英可以另行起诉。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尚兴旺、文兰英、尚学丽作为财产共有人,可以就案涉房产另行提起析产诉讼,(2019)宁01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2019)宁01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是否侵害贺文荣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拥有宅基地,家庭成员中仅户主在宅基地登记表上登记,但不排除其他家庭成员对居住的房产及宅基地享有的共有权益。(2019)宁0181民初2063号案件中,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已查明案涉房产及宅基地由尚兴旺、文兰英、尚学丽、尚军共同共有,故对拆迁款亦享有共有权益。贺文荣虽主张案涉房产及宅基地为尚军个人所有,但其并未提交因(2019)宁01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导致其权益受损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贺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贺文荣的再审申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