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会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聚联智汇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5号楼23层2305。

法定代表人:赵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联智汇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智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知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头市新兴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被上诉人聚联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宏发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聚联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不应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2.由聚联智汇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兴”字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企业名完全可以与聚联智汇公司的商标“新兴”相区别,不会产生混淆。企业名称本身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一审法院也认为在使用“新兴管业”时会产生混淆,而没有认定“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的字号使用时产生混淆。一审法院将商标法中的“突出使用”来认定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从而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可以判决行为人不得“突出使用”含有他人商标的企业字号,但法律不排除在企业字号中合理使用有关文字。判决停止“突出使用”具有法律依据,但以“突出使用”商标判决停止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正常使用企业名称时不会构成“突出使用”。即使构成侵权也请二审法院明确是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注册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在使用企业字号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新兴”并非臆造词,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识别性,法律并不排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词汇,聚联智汇公司不能以注册商标为由排除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泊头新兴管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从“新兴”商标权利处购买,不存在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指示性使用”在转售商品时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已经用尽,不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一审中,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已经提供了购进新兴商标的合法产品再进行转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四、即使存在侵权,聚联智汇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损失。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只能按照规定向前推算三年,也就是三年之前的数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确认全部期限内的损失为10万元,应当从该金额中扣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泊头市新兴管业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聚联智汇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五年内提出请求。司法实践中一般处理原则为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五、聚联智汇公司并非商标登记权利人,且未被明确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适格的原告,聚联智汇公司因此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聚联智汇公司答辩称:一、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明确授权聚联智汇公司对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聚联智汇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聚联智汇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规制。具体理由:首先,聚联智汇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为文字“新兴”且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注册时间,且在其注册成立之前,“新兴”系列商标先后获得了较高美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特别是第850324号商标在2009年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成立之前,“新兴”字号也先后获得了河北省以及国家级荣誉称号,新兴铸管公司与泊头市新兴管业公司同属河北企业,且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道“新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企业字号与聚联智汇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和字号相同,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控股、母子公司等特殊关系。而且在本案中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在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应当合理避让在先知名字号,但是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不但没有避让字号,反而在商业活动中多次突出展示其企业名称,并在产品宣传中多次突出使用“新兴”字样,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行为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有攀附新兴铸管公司企业商誉的主观恶意,意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正当获取竞争优势,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的形式法律已经作出明文规定。关于赔偿损失,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网络宣传中声称其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而行业利润为10-15%,因此可以推断其年获利在1000万元至1500万元之间,根据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侵权时间的持续性以及聚联智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前推三年,泊头市新兴管业公司获利至少在3000万元以上。因此聚联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获利,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侵权行为从其成立延续至本案庭审时,足以证明其侵权行为的持续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聚联智汇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聚联智汇公司提出请求的时间也未超过五年,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20年9月18日聚联智汇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立案材料,同年9月22日一审法院收到立案材料后,聚联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询问立案情况,立案庭回复需要走庭前调解程序,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方案,立案庭于2021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因此,聚联智汇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而且在本案中聚联智汇公司主张权益包括驰名商标,应当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聚联智汇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停止侵害第850324号“新兴XINXING及图”、第1565772号“新兴XINXING及图”、第4764913号“XINXING”第4764914号“新兴”和第9364487号“新兴XINXING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新兴”字样,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泊头新兴管业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聚联智汇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4.判令泊头新兴管业公司赔偿聚联智汇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5.判令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时,聚联智汇公司表示不再主张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侵犯第47649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新兴铸管公司系“新兴”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通过受让或注册的方式获得了第850324号、第1565772号、第9364487号“新兴XINXING及图”、第4764914号“新兴”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均第6类。第850324号“新兴XIN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铁管;铸铁管管件。注册日期1996年6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第1565772号“新兴XIN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铝塑复合管,钢塑复合管,金属水管。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第9364487号“新兴XINXING及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多金属复合钢管;铸钢管、钢管、金属管道、金属管道弯头、金属引水管道、金属集合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第4764914号“新兴”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铝塑复合管(以铝为主),钢塑复合管(以钢为主),离心球墨铸铁管、圆钢、角钢、螺丝钢、钢格板、铸件;铸铁管;铸铁管管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间自公元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经过新兴铸管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新兴铸管公司所注册的第850324号、第1565772号、第9364487号“新兴XINXING及图”、第4764914号“新兴”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新兴铸管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也由此分别在公司信誉、经营规模、销售额、利润额等方面获得较高荣誉。2004年6月22日之前,新兴铸管公司总资产、销售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行业排名在同行业中均已名列前茅,在规模和技术上都居于离心球墨铸铁管行业的第一位。自1997年新兴铸管公司上市以来,其产销量,销售收入等综合经济指标连续十年稳居行业第一。2002年,新兴铸管公司生产的“新兴牌离心球墨铸铁管等”系列产品经中国社会调查所全国社会评价调查,其知名度达到了2002年中国公认名牌产品标准。2013年、2016年,该公司生产的“新兴牌球墨铸铁管”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连续评为用户满意产品。2016年12月,该公司生产的“输水用离心球墨铸铁管”被中国钢铁工业协会认定为冶金产品实物质量认定证书“金杯奖”。2017年6月,新兴铸管公司被中国水利企业协议评为2015-2016年度“全国优秀水利企业”。2018年6月,经E20环境平台旗下中国水网、供水服务促进联盟评定,该公司荣获“2017-2018年度中国十佳供水装备服务品牌”称号。2019年11月,该公司(产品名称:球墨铸铁管。商标名称:新兴)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定为全国市场质量信用A等用户满意产品。

2019年6月15日、新兴铸管公司与聚联智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聚联智汇公司以普通许可使用的方式使用新兴铸管公司第850324号、第1565772号、第9364487号“新兴XINXING及图”、第4764914号“新兴”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聚联智汇公司对侵犯新兴铸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新兴铸管公司的合法权益。2019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授权委托书,进一步授权聚联智汇公司对侵犯新兴铸管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新兴铸管公司的合法权益。

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经营范围为:给排水管材、管件、消防器材、市政设备、井圈、井盖、篦子、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等。

2020年1月14日,聚联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宏发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对有关“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的部分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由汤宏发操作电脑,点击泊头管业公司ICP备案网站首页网址:××,并浏览网页,发现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其网站上标注企业名称“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在其网页宣传上注明“新兴管业”字样,通过扫描其网站上所标注的二维码显示“新兴管业”字样。点击泊头管业公司ICP备案网站域名:hhxxgy.com,点击“转到hhxxgy.com(G)”,并浏览网页,发现其网页上标注“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新兴]厂家直销!”、“新兴客服”字样、网页底部有“新兴铸铁排水管厂家直供”字样,通过扫描其网站上所标注的二维码显示“新兴管业”字样。点击“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旺铺”并浏览网页,发现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该网页上标注企业名称为“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并注明:“多年行业经验专注生产金属型离心浇铸造排水铸铁管及管件”。另泊头新兴管业在“慧聪网”标注企业名称为“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在其中的公司介绍栏中注明“公司通过了ISO90010: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年生产能力2万多吨,年销售额超1亿元”。聚联智汇的委托代理人汤宏发将以上网页截图,并由公证人员进行见证,由公证处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保全。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3日分别在其ICP备案网站(首页网址:××)上传了印有“新兴及图”商标的球墨铸铁管图片,并注明“厂家直销!”字样,聚联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宏发申请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取证。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进行取证,并制作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聚联智汇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聚联智汇公司经新兴铸管公司明确授权,对侵犯新兴铸管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新兴铸管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与涉案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即商标侵权行为紧密相关,聚联智汇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亦属于经营者范畴,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聚联智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的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关于聚联智汇公司无权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判决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决涉嫌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未经“新兴”商标权利人允许,在其网站上标明“[新兴]厂家直销!”、“新兴客服”、“新兴铸铁排水管厂家直供”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另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允许,在其网站上上传了“新兴及图”注册商标的球墨铸铁管图片,并注明“厂家直销!”字样,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售商品系经合法渠道从经过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所购得的“新兴”系列注册商标正牌商品,且即使新兴管业公司确实转售过一些“新兴”正牌商品,因新兴管业公司具备自行生产能力并销售其产品,生产、加工并销售包括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同类的给排水管材、管件等,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未在其网站宣传上将自行生产的商品与“新兴”系列注册商标产品作出明确说明或区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新兴”注册商标产品系其所生产,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3.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新兴铸管公司及其“新兴”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新兴”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将其简化后的“新兴管业”企业名称在其网站及网站上的二维码上使用,并销售与涉案“新兴”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新兴管业”误认为“新兴铸管”或误认为其与“新兴”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联关系。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以上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竞争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聚联智汇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另聚联智汇公司称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其网页上称“有多年行业经验,专注生产金属型离心浇铸造排水铸铁管及管件以及公司通过了ISO90010: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年生产能力2万多吨,年销售额超1亿元。”系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宣传内容为虚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针对商品而非生产厂家自身的虚假宣传,聚联智汇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聚联智汇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现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聚联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兴”字号的企业名称。关于商标侵权带来的影响,聚联智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对其声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其要求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聚联智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营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侵权时间、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聚联智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泊头新兴管业公司赔偿聚联智汇公司损失以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850324号、第1565772号、第9364487号“新兴XINXING及图”、第4764914号“新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新兴”字号的企业名称;三、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联智汇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四、驳回聚联智汇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聚联智汇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由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泊头新兴管业公司除对于一审认定的新兴铸管公司“新兴”系列商标的影响力部分事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能否证明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等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评判。

二审时,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为证明其网上宣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合法购买并转售,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543号民事判决,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与北京天臻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称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发票、销售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从北京天臻钰公司购进并转售,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上述证据,聚联智汇公司认为,本案公证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20年1月14日,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已提交的销售发票及清单的交易记录时间为2020年6月,不能证明公证书所载明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天臻钰公司是新兴铸管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仅能证明该公司在2019年左右存在销售新兴品牌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泊头新兴管业公司2020年1月网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认可北京天臻钰公司系新兴铸管公司的销售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上诉及聚联智汇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有以下几方面焦点问题:一、聚联智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聚联智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三、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如果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得当。

关于聚联智汇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在一审时,聚联智汇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权利人新兴铸管公司与聚联智汇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聚联智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并参与诉讼。根据上述授权,聚联智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泊头新兴管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聚联智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被控侵权行为公证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该时间应当认定为聚联智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被控侵权行为仍然处于持续存在中,因此,聚联智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作出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应在五年内提出,本案立案时间距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成立时间已经超过五年。对此,本院认为,该文件系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前该意见已经失效。况且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引用的该条全文为“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有权对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登记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评判。泊头新兴管业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泊头新兴管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聚联智汇公司涉案欲保护的商标为“新兴”系列商标,虽然“新兴”文字并非臆造词,但是一审时聚联智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兴”系列商标从1996年注册至今,通过多年使用已经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并在注册权利人新兴铸管公司与“新兴”系列商标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其网页产品宣传中标注“新兴”、“新兴管业”等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新兴”系列商标权。另一方面,在涉案商标及商标权人新兴铸管公司拥有一定知名度和一定商誉后,作为与新兴铸管公司的同业经营者,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2016年将其企业字号登记为“新兴”,该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新兴铸管公司商誉的故意,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在其网页上标注企业名称时以不同颜色突出“新兴管业”文字的行为对新兴铸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侵害了作为“新兴”系列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聚联智汇公司的相应合法权益。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以“新兴”并非臆造词,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等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上诉称公证书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第三方北京天臻钰公司购进,该公司是购买的新兴铸管公司生产的产品。但其提交的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销售票据等无法形成支持该上诉理由成立的完整证据链。因此,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理由,泊头新兴管业公司应就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禁止混淆行为的继续发生,如果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达到禁止混淆行为的目的,法院判决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字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聚联智汇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即从此时聚联智汇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以该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月12日作为聚联智汇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理据不足,其主张以2018年1月至起诉之日作为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期间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泊头新兴管业公司侵权时间、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酌定为10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泊头新兴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泊头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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