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某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被执行人:余某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某泰与余某彰其他案由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陈道远 审 判 员  罗安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韦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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