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敬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孟津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孟津县会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晋伟,该局局长。
机关负责人:吴新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涛,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裴敬斋诉被告孟津县自然资源局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30日孟津县人民政府向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村民裴绍奇颁发了孟(宅)集用(2011)第187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87号土地使用证)。裴敬斋认为该处宅基地是其父亲裴元俊土改时在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的两处宅院一部分,1958年正月,其兄弟六人分家析产,其分得其中三间房。1958年孟津县送庄镇裴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坡村委会)以办加工厂为由借用该宅院,在改革开放期间由村民承包使用,2011年裴坡村委会将该地块划归同村村民裴绍奇使用,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于2018年10月以裴坡村委会和裴绍奇为被告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孟津县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豫032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判决书中写明,裴绍奇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30日孟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87号土地使用证”,内容“东至集体、西至集体、南至裴绍全、北至街,面积328.80平方米”。裴敬斋认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1.认定被告颁发187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撤销187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最迟于2019年3月6日,裴敬斋已经知道本案所诉土地于2011年9月30日颁发187号土地使用证,其于2021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裴敬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敬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裴敬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