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宣县禄新镇新学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51323ME2634219P,住所地:武宣县禄新镇新学村。
法定代表人:黄上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宗,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架,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黄龙利,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长,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苏红才,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宣县禄新镇新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学村委)与被告黄龙利、第三人苏红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学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宗、黄天架,被告黄龙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红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学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0月10
2
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4年10月10日,原告武宣县禄新镇新学村民委员会原主任石才靓(已故)在新学村民委方学村及村民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方学村北先以内石山约两千多亩山地所有方解石的开釆权和使用权发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50年,承包价格为每吨0.2元,500吨结算一次。
被告辩称
2004年10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苏红才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前述《合同书》方学村北先以内石山所有方解石的开采权和使用权全部转包,被告在该转包中收取费用为每吨3元,从中获取高额差价利润。被告私自转包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系无效行为,也严重侵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利益。原告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后,要求被告停止侵犯
村集体利益,被告才拿出1994年10月10日与原村委主任石才靓私自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过程等,原村委会成员及方学村村民均未知情。此后,方学村各村民小组的村民联名向上级政府等相关部门递交举报信、抗议书,联名呼吁取消此有损集体利益的合同,至今仍未得到妥善处理。期间,原告就承包期限、承包价格等提出变更方案,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解决,并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桂村经领〔2019〕2号)的红头文件,要求进行清理和规范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经营合同中存在的超长期限、超低承包费、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的合同。被告均不予理会,双方最终协商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与原村委会主任石才靓私自在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位于方学村北先以内所有方解石开采权、使用权的《合同书》,是一种变相出卖矿产资源的非法行为。且从1994年至今20多年的承包金从未改变,承包金仅为每吨0.2元、50年的承包期限明显不合理,不仅严重损害方学村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利益,还违反了《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龙利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04年才得知本案讼争的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存在,该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成员的利益,联名向相关部门举报、抗议,可见是以侵权事由主张;二、即使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最长保护期间,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长为二十年,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了26年,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保护期;三、双方于1994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制定、2018年修订,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制定,2018年修订,而本案《合同书》签订时间是1994年,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来评价该合同的效力,当时法律并没有对村民委员会发包荒山给被告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即使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将荒山发包给村集体以外成员的,才需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发包给村集体成员的,无限制规定,被
4
告为原告成员,故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也没有违反该法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来主张双方之间《合同书》无效,是引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的法律,与本案荒山承包的合同关系无关,被告在承包荒山后,如何申请办证依法开采,才是上述法律需要调整和规范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不成立。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不诚信的表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红才未作陈述。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合同书,拟证明1994年10月10日,原村委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无村委会其他成员及村民小组成员的任何签字确认,合同形式不合法;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苏红才签订转包协议,形式不合法;4.《抗议书》、《证实书》、《举报信》,拟证明原村委主任以村委会名义私自与被告承包合同的行为系非法的事实;5.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名单,拟证明原告村民一致同意确认合同无效的事实;6.《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的文件,拟证明1994年合同符合清理条件,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1994年合同无效有充分的现行政策支持的事实;7、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未经村民代表同意及签字,为无效合同。
经质证,被告黄龙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7有异议。
5
被告质证
被告黄龙利提供证据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私下又跟第三人苏红才签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龙利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苏红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10日,原告新学村民委(原武宣县禄新镇新学村公所)与被告黄龙利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北先(地名)以内的石山所有方解石的开采权和使用权交给被告开采和使用,期限为50年,即从1995年10月10日至2045年10月10日止。被告方解石的出售量每吨支付0.2元给原告,原告供给北先以内的石山约150亩山脚平地作为被告修路、搭厂房、办公用地等。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资金进行修路、修建厂房等。但并没有实际开采。2004年10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苏红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与原告承包的石山转包给第三人苏红才,合同期限亦是从1995年10月10日至2045年10月10日止。第三人按方解石的出售量每吨支付3元给被告。原告村民认为承包金过低,合同期过长,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6月1日私下与苏红才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述争议地转包给苏红才,约定原告与被告黄龙利签订的协议书中管理费的缴付方式不变,由苏红才扩大开采范围及增加开采石灰石等矿石。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2021年1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达不成一致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
6
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合同无效自始即为无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学村民委与被告黄龙利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进行认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新学村民委与被告黄龙利签订的《合同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原告时任负责人的石才靓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时新学村民委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另外,合同的签订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了前期资金,并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后,亦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已有26年之久,没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并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
7
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石山使用权,被告开采矿产资源还需要办理相关的开采手续,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宣县禄新镇新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武宣县禄新镇新学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