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里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黄贞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基文与被告黄贞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贞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贞妹偿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暂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3月29日)给原告黄基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贞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分别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贞妹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被告黄贞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基文借款5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8年8月21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黄贞妹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7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8年8月6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由被告黄贞妹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案外人黄瑞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黄贞妹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黄贞妹催收款项未果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断断续续按月利率2%支付了5个月共计9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即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8月28日止)。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案外人黄瑞强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贞妹于2018年7月向原告黄基文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分别约定借款定于2018年8月21日前以及2018年8月6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黄贞妹偿还借款9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两笔借款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应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即借款50000元应从2018年7月21日,借款40000元应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支付了5个月共计9000元的利息,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50000元的尚欠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1日起、借款40000元的尚欠利息应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别计至2019年8月28日,共为50000×2%×(8+8/30)个月+40000×2%×(8+2/30)个月=14720元。现原告请求利息144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4400元给原告。被告黄贞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贞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4400元给原告黄基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黄贞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