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奎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孙艳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奎利与被告孙艳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为23800元,本息合计588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艳臣系亲属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孙艳臣及其弟弟孙艳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年末还清此笔欠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孙艳臣均未给付,孙艳军也无法联系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艳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孙艳臣未答辩。
本院查明
郭奎利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实被告孙艳臣及其弟弟孙艳军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末;证据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孙艳臣买地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孙艳军也在场,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孙艳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艳臣及其弟弟孙艳军向原告郭奎利借款35000元,约定2016年年末还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艳臣与其弟弟孙艳军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系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一人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孙艳臣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孙艳军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年末,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020年8月20日之前规定的资金占有期间债务利息为年利率6%,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艳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奎利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孙艳臣负担364元,由原告郭奎利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宗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