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胡波,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申请执行人:葛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胡波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525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发菊申请执行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波以葛发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时效期间为由,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葛发菊的执行申请。胡波称,纳雍县人民法院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2018)黔052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是对葛发菊和胡波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确认,该协议为:“胡波欠葛发菊借款本金21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如期能归还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逾期,则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双方收到(2018)黔052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此后,胡波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葛发菊也未申请执行。后葛发菊于2021年1月19日才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葛发菊称,我与胡波签订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不定期向胡波口头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要借款,我提供了与胡波的电话通话清单、证人在场的记录简述及与胡波的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为证。其中,2020年9月7日及10月26日,两次电话联系胡波要求其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未果,两次电话通话时分别有证人朱某和简某、蒙某和卜某在场;2020年11月2日,我在盛世国际小区二号门遇到胡波并向其催要借款,有证人穆某、勾某在场。综上,胡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纳雍县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3月16日,葛发菊和胡波因民间借贷纠纷在纳雍县诉调中心经主持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胡波欠葛发菊借款本金21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如期能归还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逾期,则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经纳雍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此后,胡波未按该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葛发菊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执行,胡波收到纳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向纳雍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为由,请求纳雍县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纳雍县人民法院认为,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波欠葛发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葛发菊是否超过时效申请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从申请执行人葛发菊提供的通话记录、证人的简述和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以及双方住址临近等相关证据能相互佐证,对申请执行人在2019年、2020年期间多次向胡波催要还款的证据予以采纳,故胡波提出申请执行人葛发菊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胡波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对胡波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5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胡波的异议请求。

胡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是对葛发菊和胡波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确认,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胡波欠葛发菊借款本金21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如期能归还借款,则不计算利息;若逾期,则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同日,双方收到(2018)黔052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两年执行时效期间,胡波没有偿还该借款,葛发菊也未申请执行,2021年1月19日才申请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已超过执行时效。2、关于通话记录,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从申请执行人葛发菊提供的通话记录、证人的简述和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以及双方住址临近等相关证据能相互佐证,对申请执行人在2019年、2020年期间多次向胡波催要还款的证据予以采纳”,自己确实在2020年9月7日、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2日与葛发菊有通话记录,但不是葛发菊提供给法院的内容,而是与“众合天下纳雍分公司”谈业务,未涉及对涉案21万元欠款的催要,葛发菊应向法院提供通话录音。关于葛发菊提供的“证人的简述”,都是其自己写的,没有证人的签字认可,且证人都是其好友等,葛发菊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关于微信聊天截屏记录,自己与葛发菊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微信聊天,不可能有聊天记录,如果有,绝对不是此期间的聊天记录。综上,纳雍县人民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胡波的复议请求。

葛发菊向本院提供《时限内胡波还款补充证据》及与胡波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自己在2020年11月2日要求胡波还钱。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11月2日胡波转账200元给葛发菊。经本院2021年8月2日组织质证,胡波认为2020年11月2日自己转账200元给葛发菊系请其代送礼金,不是还给葛发菊的欠款。葛发菊认为胡波请其送礼金会进行备注,且自己要求胡波还钱时有证人勾某、穆某在场。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查期间,经2021年8月6日对勾某询问,勾某证明在2020年葛发菊确向胡波催款,当时自己在现场;经2021年8月7日对穆某询问,穆某证明葛发菊于2020年11月2日确向胡波催款,当时自己在现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纳雍县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等可使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本案中,(2018)黔0525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葛发菊和胡波签订的调解协议,明确胡波欠葛发菊借款本金21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胡波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19日,葛发菊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葛发菊提供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屏记录,以及证人询问笔录、双方住址临近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葛发菊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曾于2020年向胡波提出过履行要求,从葛发菊催要借款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并且重新起算,故葛发菊2021年1月19日向纳雍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胡波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胡波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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