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俞平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军,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追加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东、被告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第三人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11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其母公司宝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其对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650623.38元轴承货款债权。另,西北轴承有限公与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钢球买卖业务,截止2019年6月30日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尚欠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钢球货款879450.22元,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与债务抵消(3650623.38-879450.22=2771173.16元)后,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西北轴承有限公司2771173.16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宝塔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应该通知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但没有通知,在未通知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对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二、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与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数额有争议。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50623.38元,而非3650623.38元。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运费80万元,在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催要过程中,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代开80万元的运费票据,以该80万元运费抵销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给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开四张发票共计80万元。综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委托书、收据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西北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的《轴承产品购销合同》6份、《企业询证函》2份、《业务回单》1份、《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来往账目明细》1份,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形式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结合能够证实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与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的事实,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欠付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50623.38元的事实,及西北轴承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6月30日欠付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879450.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西北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中通快递网上信息查询》电子打印件一份,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北轴承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对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6张,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与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征询函》(编号:QYHZFZ0095),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欠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3750623.38元,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给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征询函》(编号:QYHZFZ0066),载明截止2019年6月30日,西北轴承有限公司欠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879450.22元,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0年10月9日,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给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2021年1月25日,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前,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轴承货款3650623.38元未支付;二、现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同意受让;……2021年1月27日,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淑芝向俞平福寄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北轴承有限公司与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债权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宝塔实业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即以快递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 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诉争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因西北轴承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并且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也已到庭应诉,即便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西北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行为即可视为其已通知债务人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诉争债务金额问题。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运费80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其辩解不予采信。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西北轴承有限公司欠付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79450.22元,故本院确认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71173.16元(3650623.38元-879450.22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21年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北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77117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0元,由武汉精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菁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海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扈廷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刘夕源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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