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令光,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书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祥,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令光诉被告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令光诉称: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21年4月归还。原告通过其名下62×××181818”的招商银行卡,将该10万元转账至被招商银行卡内62×××999499,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截至目前,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拒接电话。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原告孟令光向被告孙祥转款100,000元。2021年初,被告孙祥补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孟令光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还款2021年4月。身份2112231986××××××××0212,手136××××94139413。借款人:孙祥。2020年7月22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孟令光申请诉讼保全,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令光与被告孙祥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孙祥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孟令光要求被告孙祥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金额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孟令光与被告孙祥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孙祥未提供偿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孙祥尚欠原告孟令光借款金额为10,000元。关于原告孟令光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孟令光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孟令光主张的保全费,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孟令光主张的保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令光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孟令光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本案诉讼源于被告孙祥未按期支付借款的违约行为而致使原告孟令光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原告孟令光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原告孟令光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孟令光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令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孙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令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孟令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孙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耿立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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