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蔡民福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民福,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及滞纳金152178.7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1058.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待岗生活费。事实与理由:蔡民福原系金泰集团公司职工,2002年开始待岗,期间金泰集团公司未向蔡民福支付待岗生活费,给蔡民福生活造成严重困难。2018年蔡民福从金泰集团公司处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因金泰集团公司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蔡民福代金泰集团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52178.75元。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蔡民福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按照规定应当享有退休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2017年济南市待岗职工平均工资70196元,金泰集团公司应按照30%即21058.8元向蔡民福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金泰集团公司同意承担蔡民福垫付的社会保险基金152178.75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蔡民福于2018年11月退休,蔡民福近期才起诉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承担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该项请求。三、对于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对于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承担垫付社保费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应驳回蔡民福的该项请求。蔡民福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系由蔡民福主动垫付,双方并未就该垫付款项约定由金泰集团公司承担利息;同时金泰集团公司系困难企业,后续为努力解决蔡民福垫付款项已不容易,再判由金泰集团公司承担利息,系额外加重了金泰集团公司的负担,不利于欠款事项的妥善解决及矛盾的化解。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蔡民福于1983年6月生育一女,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蔡民福于1990进入金泰集团公司工作,于2018年11月自金泰集团公司退休,并于2018年11月9日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1816.2元,其中个人缴纳额29637.45元,单位缴纳额及滞纳金合计152178.75元。

二、2021年6月29日,蔡民福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52178.75元;2.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1058.8元;3.补发申请人待岗生活费。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056号仲裁决定书,以蔡民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三、自2018年底开始,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崔海军等六人,先后与金泰集团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经法院审理,均已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宗案件审理中,金泰集团公司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民福系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蔡民福退休前,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义务,故蔡民福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后,金泰集团公司应当将单位应缴纳额及滞纳金、利息152178.75元支付给蔡民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蔡民福于2018年11月退休,其未举证证实在其后的一年内向金泰集团公司主张欠付生活费或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实存在欠付生活费事实及数额,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蔡民福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按照规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蔡民福称,其退休后多次向金泰集团公司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金泰集团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予支付,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蔡民福的陈述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本院对金泰集团公司抗辩蔡民福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金泰集团公司按济南市发布的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即21058.8元向蔡民福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民福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52178.75元;

二、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民福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1058.8元(70196元×30%);

三、驳回原告蔡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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