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阳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璇,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文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阳晨与被告许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阳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陈艺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阳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出借了15万元,在2016年11月1日前后原告又多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多笔款项,2017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又陆续通过支付宝出借给被告38370元,被告偿还原告24450元,至今尚欠本金2139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阳晨与被告许文康系同学兼同事关系,被告许文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阳晨借款,原告孙阳晨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3日陆续向被告转账合计329716元,在此期间被告许文康也偿还部分款项。2017年2月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许文康给原告孙阳晨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款载明:我许文康今借孙阳晨贰拾万整,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许文康,2017.2.3。被告许文康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孙阳晨通过支付宝又分5笔向被告许文康转账合计38370元,被告许文康分5笔向原告孙阳晨偿还款项合计318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文康向原告孙阳晨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孙阳晨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文康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许文康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孙阳晨要求被告许文康偿还借款本金2139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许文康偿还原告孙阳晨借款本金206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文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阳晨偿还借款本金20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被告许文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许文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海媚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庄怀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芷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