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地勤场务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地面公司)与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道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场地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和道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机场地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7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321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服务费以每个自然月为周期,原告于账款周期次月20日前开具发票,被告于账款周期次月月末前付款,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拖欠服务费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书面通知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9年8月的服务费74700元和9月的服务费321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服务费及违约金,并告知自2019年12月31日起终止协议。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友和道通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经被告签章确认的服务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提供服务以及被告欠付服务费106800元的事实。2.原告不能证明欠付服务费的事实,也未提供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付服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以服务明细表未经被告签章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被告的公司简介、被告官网登载的航班代码为“UW”的航班计划、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机场运行指挥中心出具的2019年8月至9月期间承运人代码为“UW”的航班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行的“长水常准系统数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特车明细表》,欲证明原告2019年8月至9月为被告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明细,本院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至9月的《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实际用车情况,本院认为,该登记表系双方约定使用的登记表,并经被告公司驻场代表或机组签字确认,但因原告当庭陈述登记表填写后存在未实际使用的情况,故对该组登记表中能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机场运行指挥中心出具的2019年8月至9月期间承运人编号为“UW”的航班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行的“长水常准系统数据”中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不能对应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催收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记录无法核实双方对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关于商请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地面服务费用的函》《律师函》《协议终止通知函》及相应的快递邮寄凭证信息,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服务费并通知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因被告违约而终止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函件是由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的,无法核实收件人信息,不能确认收件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确认该组函件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2018年特车明细表》《云南机场集团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地面服务结算清单》及《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2018年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债权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及《2018年特车明细表》(2018年5月至12月)《2019年特车明细表》(2019年1月至7月)《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2019年8月之前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亦以原告统计的特车明细表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合同》,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追讨服务费产生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友和道通公司运营的航班代码为“UW”,其官网上发布了相关航班计划。2018年12月1日,原告机场地面公司(服务方)与被告友和道通公司(承运方)签订《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约定由服务方为承运方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行的航班提供提供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的用车服务,收费标准为清水车300元/每次,污水车300元/每次,垃圾车300元/每次,客梯车300元/每次,经承运方驻场代表或机组签字确认的服务单据,作为承运方与服务方结算费用的凭证,承运方不得无故拒付或拖延支付服务方费用,服务费用以自然月为一账款周期,服务方于账款周期的次月20日前开具发票,承运方于账款周期的次月月末前付款,逾期未付的,每逾一日承运方按应付款总额的5‰向服务方支付滞纳金,承运方拖欠服务费用60日以上的,服务方有权书面通知承运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承运方必须于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结清服务费用(包含滞纳金),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协议自****年**月**日出生效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争议处理、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机场地面公司依约为被告友和道通公司提供用车服务。根据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机场运行指挥中心出具的2019年8月至9月期间承运人编号为“UW”的航班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行的“长水常准系统数据”显示,被告友和道通公司2019年8月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的常准航班为145个航班,9月为49个航班。原告机场地面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127份(均为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的用车登记表,其中3份登记表各记载2次用车),其中99份《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记录的102次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的用车情况能够与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的常准航班相对应,剩余25份《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无对应的常准航班。原告机场地面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53份(均为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的用车登记表,其中1份登记表记载有2次用车),其中39份《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记录的40次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的用车情况能够与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的常准航班相对应,剩余14份《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无对应的常准航班。原告机场地面公司向被告友和道通公司催要2019年8月和9月的服务费无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产生的服务费引起纠纷,《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的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案涉纠纷的处理有具体规定,据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处理案涉纠纷。《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服务费106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经被告签章确认的服务单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约定经被告驻场代表或机组签字确认的服务单据作为结算费用的凭证。《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确实无被告盖章,但经被告公司驻场代表或机组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356次(其中客梯车170次、清水车13次、污水车96次、垃圾车77次)用车费用,并当庭陈述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填写了《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但实际没有用车以及实际用车了但没有找到对应的《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的情况。因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填写了《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而没有实际用车的情况,故应综合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机场运行指挥中心出具的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航班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行的“长水常准系统数据”中实际执飞的航班以及执飞的航班需要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的客观情况,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的用车情况,据此,可以认定能够与2019年8月至9月的“长水常准系统数据”相对应的142次(102次+40次)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用车情况为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的用车情况。但是,原告提交的《客梯车、摆渡车使用登记表》中均未备注使用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的相关用车凭证或服务单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的约定,该142次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用车产生的服务费为42600元(142次×300元/每次),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2600元。
关于原告提出解除《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拖欠服务费用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单方面终止协议。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8月和9月的客梯车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依约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或函件已实际送达给被告,原告起诉时《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定《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于2020年11月30日履行期间届满,故对原告提出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欠付服务费,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约定了按月结算服务费,但是双方未实际对服务费进行对账确认,客梯车的服务费应当于协议终止之日支付。开具发票虽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仅为案涉协议的附随义务,而非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当自《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拖欠的服务费42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欠付服务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不及时履行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追讨服务费而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属于《清水车、污水车、垃圾车、客梯车服务协议》约定违约一方应当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的范围之内,且案涉律师费标准符合云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不支付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和9月的客梯车和旅客摆渡车的服务费42600元;
二、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26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友和道通航空有限公司负担540元,原告原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