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戴清芳,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漳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莆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清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漳州监狱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刑更144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35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闽06刑更81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34年6月19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漳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该犯减刑四个月十五天的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清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该犯上次评定表扬剩余340.5分,本轮考核期内累计获4142分,合计4482.5分,表扬7次。间隔期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获得3650分,月均消费373元。该犯没收个人财产已履行5500,违法所得缴纳15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戴清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系严重暴力犯罪、财产刑未全部履行,月均消费较高,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戴清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34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惠珍 审判员 王泰峰 审判员 徐鸿林 正式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