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苏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亮,系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苏某1对苏某28万元本金、利息,陈某享有六分之四(暂定8万元)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和实际开支由苏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陈某与苏某1结婚,2019年3月19日双方离婚。在协议离婚时,苏某1隐藏、转移夫妻共同债权,导致陈某对苏某1享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2应支付的8万元债权及利息不知情。由于苏某1隐藏、转移夫妻共同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某1应少分或不分,故陈某要求享有六分之四(8万元)的所有权。现苏某1起诉后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0826执1094号。陈某遂起诉,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辩称
苏某1辩称,陈某所称对8万元债权不知情,不符合事实,此借款苏某1曾起诉过苏某2,在此期间,一直是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在诉状中称苏某1隐藏转移夫妻共同债权不符合事实,关于苏某28万元借款是由苏某2向苏某1父母胡银枝夫妇所借,胡银枝夫妇年老不会银行转账,所以该笔借款是由苏某1代为转账,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权。综上,请求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与苏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案外人苏某2向苏某1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次日,苏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某2提供8万元借款。2019年3月19日,陈某与苏某1在宿松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陈某与苏某1自愿离婚;二、儿子陈智涛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18周岁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三、双方有座落在孚玉镇××层商住两用房一栋,价值人民币200万元左右,现已出租,北面现租给当铺那间以后由男方收租及居住,南面现租给五谷渔粉那间租金由女方收租及居住,双方不得买卖,房屋所有权归儿子所有。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由女方所有;四、双方有在宿松县的绣花设备及材料,价值人民币7万元左右,归女方所有;五、夫妻有一辆大众商务车一部,价值人民币7万元左右,归男方所有;六、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七、陈某可在每周末对儿子进行探望,如临近春节或假日,可提前一天与苏某1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当天,双方持该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字号为L340826-2019-000580离婚证。离婚后,苏某1向本院起诉案外人苏某2,本院作出判决确认了涉案债权,现陈某主张分割该债权未果后涉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原告没有在庭审后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因证人苏某2的证明与案件其他证据不一致,且证人未出庭,故对苏某2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对苏某2的夫妻共同债权确未处理,该债权已被判决所确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对该债权应平均分割享有,故对原告关于平均分割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就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苏某1不分、少分的意见不予采信。而苏某1向苏某2提供借款时,借条是由苏某2向其出具,借款是通过苏某1银行账户转账,且债权已经判决书确认,故对苏某1关于该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对苏某2债权享有50%的权益;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苏某1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