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冯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萍,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爱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冯志武与被告张爱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爱芬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萍、被告张爱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5929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59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多个品牌纸尿裤,被告在绍兴城南经营一家母婴店。原告自2016年8月起至2020年7月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后被告关店不做了。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遂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爱芬辩称:第一,对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对货物单价亦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过价格协议,赠品也没有到位;第二,要求原告提供已支付和未支付的全部送货单,我需要再核算一下;第三,送货单上如果我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我也有异议;第四,期间曾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支付过部分货款。
原告冯志武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组、销售清单(或送货单)一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份,快递物流信息一份,被告张爱芬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对对账单明细进行核定和签字,故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对送货单上签了被告名字但实际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部分(具体为2018年6月2日、6月22日、7月26日、8月25日、9月30日的送货单)有异议,上述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对快递物流信息有异议,要求提供所有快递单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款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欠款,所有支付过的货款单据均已返还给被告,同时原告不定期制作对账单,所有付过的钱均会体现,并通过微信推送给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对账单,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定期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被告,且对账单与被告提供的部分汇款金额相互对应,与聊天记录也能相互对应。2020年9月10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货款有没有帮我转一点?”被告回复:“最近家里出了点事,店可能不开了,你这边我想跟你商量一下货款的事情……你看我能不能给你写欠条,钱现在拿不出来,但是一定不会不给的,就是时间问题”,原告表示“可以的,这个我知道,大家生活都不容易,不做生意做朋友”,随即原告发送给被告一份截至2020年3月15日的对账单。从上述聊天内容看,被告在微信中未对对账单提出异议,反而承诺会出具欠条给原告。综上,可以认定截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70元。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或送货单),部分系直接送至被告指定的母婴店(城南快乐娃),部分系邮寄,被告称有时本人不在店内,销售清单(或送货单)上“张庭”或“张爱芬”的签名由店员代签,也就有了非常合理的解释,且原告在微信发送对账单时,被告从未对货物签收提出过异议,员工签收或代签行为可证实本案送货事实。对2020年3月15日对账后的四笔货款,其中2020年6月28日的《送货单》由店员方秋桂签收,2020年7月13日的《销售清单》由被告本人签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20年3月28日、4月27日的销售清单载明货物的快递送货情况,且2020年3月29日的物流信息无法体现货物签收,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货款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汇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除2020年4月26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元外,其余汇款均发生在2020年3月15日前,部分款项支付与对账单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15日前的转账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不予采信,2020年4月26日支付的2000元可视为支付案涉货款,应予以抵扣。
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母婴用品。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通过上门送货或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给被告。经对账,截至2020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70元。后原告又送货两笔共计2812元,上述款项合计43782元。被告于2020年4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782元。
另查明,微信号×××系被告张爱芬实名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货款应予扣减,对超过部分的货款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爱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志武货款人民币417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冯志武负担86元,由被告张爱芬负担86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琴琴
人民陪审员胡鸿枫
人民陪审员李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