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22877429J。
法定代表人:杜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芝,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四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赵四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核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9260.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签订了《海阳核电工程砂石运输框架协议》,约定由新泰公司向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进行海阳核电站、搅拌站、石料厂的骨料运输工作,双方在框架协议内将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按照约定向新泰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之后新泰公司拿着被告赵四海个人签字的《共识》重新向中核混凝土公司及海阳分公司主张货款,后经过法院审理,判令中核混凝土公司及海阳分公司向新泰公司支付运输及劳务服务费、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179260.71元。判决生效后中核混凝土公司已向新泰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于2008年进入中核混凝土公司工作,自2009年2月至2018年12月一直担任海阳分公司经理(负责人)。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熟知其作为负责人的职权范围及中核混凝土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在明知其已于2017年3月31日被停职的情况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经公司上报审批,擅自利用其负责人身份签署《共识》协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赵四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公司为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而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的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其就职的公司为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因此本案中的公司应当为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从协议的履行看,前期工程运输项目主体系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与新泰公司,工程安排、单据签字、付款皆由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负责,新泰公司亦向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提供发票,故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中核混凝土公司海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海阳市,本案依法应当由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合同的履行地、原争议判决所在地均在山东省海阳市,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三、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综上,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则上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系中核混凝土公司,原告认为其公司海阳分公司负责人赵四海损害了其公司利益,故本案的公司应当为中核混凝土公司。中核混凝土公司位于本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被告赵四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宝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