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德(系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依安县。
被告:宫福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慧英与被告宫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慧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德、被告宫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做买卖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8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
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9月4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二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宫福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但现在不能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偿还。
1.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借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主张对两张《借据》没有异议,都是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款金额正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利息513000元,其中给付现金7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41000元,其中2013年8月9日偿还9000元、2013年10月18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1月27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偿还24000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48000元、2014年5月5日偿还48000元、2015年1月1日偿还144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40000元、2016年12月偿还50000元、2020年1月12日偿还30000元。
被告对偿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无异议。
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约定月利息30‰;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现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13000元,经计算,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513000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宫福廷在原告尹慧英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0‰;2013年9月4日,被告宫福廷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累计偿还利息款513000元,其中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款72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款441000元,(其中:2013年8月9日偿还9000元、2013年10月18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1月27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偿还24000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48000元、2014年5月5日偿还48000元、2015年1月1日偿还144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40000元、2016年12月偿还50000元、2020年1月12日偿还3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宫福廷在原告尹慧英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
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对于利息双方已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按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按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513000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得再主张返还。对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
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按上述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故在此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宫福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慧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宫福廷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