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蒋卫兵。 原审被告:胡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周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被告: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 原审被告:黄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被告:陈敦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晓玲因与被上诉人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澧县沪农商银行)、原审被告黄志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黄晓玲上诉称,黄晓玲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依据诉讼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澧县沪农商银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志民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春艳未提交答辩意见。 周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陈敦发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为澧县沪农商银行,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被告为黄志民、胡春艳、周辉、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黄晓玲与陈敦发,黄志民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胡春艳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周辉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澧县澧州宾馆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陈敦发的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黄晓玲户籍地为湖南省澧县。因此,本案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澧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多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澧县,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黄晓玲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使黄晓玲住所地不在湖南省澧县,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亦在湖南省澧县,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另,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澧县沪农商银行请求黄志民、胡春艳支付欠款等,澧县沪农商银行为接收货币一方,澧县沪农商银行住所地为湖南省澧县。因此,湖南省澧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黄晓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金明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郭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新建 书 记 员 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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