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郗伟,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2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21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容,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伟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夏宏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伟及其辩护人于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郗伟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L1区1栋1单元四楼,见该楼404号房间门打开,便趁被害人潘某某妻子打扫卫生不备之际溜进该房间,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房间一箱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13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郗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郗伟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被告人郗伟的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郗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郗伟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伟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郗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郗伟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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