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蹇孝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熊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审理经过

原告蹇孝均与被告熊惠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孝均、被告熊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蹇孝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83586元、工人工资10550元,共计1941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贵州省铜仁市思南高速公路ETC门架、护栏安装(包含拆除旧护栏)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单价为83元/米,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另外1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吴师平,吴师平出具《收条》给原告。同年5月21日,原告安排钻孔机进场,因被告安排不到位,导致钻孔机在思南服务区停了几天。6月1日,原告将所有机械设备运至现场并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未能协调好相关事宜,导致再次停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停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在现场等待,原告产生工人工资10550元,机械租赁费183586元。被告在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离场,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即撤离现场。后经原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惠祥辩称,2020年4月,被告承包铜仁市思南高速公路ETC龙门架外围护栏施工工程,原告经他人介绍向被告承包龙门架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个月进场。因被告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就让原告先停工了几天,待手续完善后,被告通知原告继续施工。开工约两天后,因业主方发现加强型防护栏被原告损坏,要求停工,且不同意原、被告继续施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与业主方联系沟通,后业主方不同意原、被告继续施工。原告所述的停放在高速路的机械,被告并未看到,所以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不管什么原因导致不能施工均不返还保证金,因被告只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元,即使返还也只能返还10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居民身份证》1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转账记录(8700元)》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月工资表》1份、《清单》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随车吊租赁合同》1份、《租赁协议》1份、《收条》1份、《转账记录(10000元)》1份、《转账记录(1400元)》1份、《光盘(录音)》1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省铜仁市思南高速公路ETC门架、护栏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单价为83元/米(包含拆除旧护栏),原告进场需缴纳10000元保证金,待被告经考量原告队伍有能力胜任后退还保证金(考量工程量为0.5公里),在考量期间未能达到要求,不予退还保证金,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双方并对劳务质量、劳务费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进场施工。双方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补充:1、如果因被告影响停工3天以后,每个工人给予150元生活费;2、进场施工第一个点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再进行施工,如果被告验收第一个点不合格,原告停止施工,被告退原告进场保证金10000元。后因业主方检查后要求停工,原告未再进行施工,且现已撤离现场。另查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之诉请。因《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交纳的保证金系1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保证金且认可该工程已实际停工,且原告认可现其已实际撤离了现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之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实为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蹇孝均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蹇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蹇孝均负担4300元,被告熊惠祥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蹇孝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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