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住所地:滑县枣村乡枣村集。

负责人:刘晓东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义,职务:客户经理。

被告:付新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贾守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贾守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王令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贾学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滑县。

被告:贾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朱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以下简称枣村支行)与被告付新姣、贾守普、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村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新姣、贾守普、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新姣及配偶贾守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被告付新姣向原告枣村支行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21年6月27日到期,其配偶贾守普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7‰,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7月21日系统自动扣息6.5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付新姣均未偿还。被告贾守普、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新姣、贾守普、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付新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87‰,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为被告付新姣的上述27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贾守普与被告付新姣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7日,被告贾守普向原告签署《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并承诺与被告付新姣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债务。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新姣发放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付新姣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5元,剩余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新姣、贾守普未偿还,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收支明细查询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新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贾守普向原告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新姣发放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付新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新姣偿还借款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已经偿还的6.5元利息,依法予以扣除。被告贾守普向原告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明确表示与被告付新姣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债务,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守普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枣村支行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新姣、贾守普追偿。被告付新姣、贾守普、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新姣、贾守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滑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村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87‰计算,自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6.5元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二、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对被告付新姣、贾守普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新姣、贾守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付新姣、贾守宏、王令霞、贾学坤、贾守强、朱丽娟、贾守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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