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田吉人。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田吉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33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扣押机关按贪污犯罪数额与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的比例分别发还给南京市交通局和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长运投资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000.282392万元,并按比例发还给南京市交通局和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苏刑二终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赃款处置部分。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罪犯田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第三项中向长投公司继续追缴赃款数额部分。三、罪犯田吉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向江苏长运投资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920.632392万元,并按比例发还给南京市交通局和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20日交付执行。2017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7年10月26日止)。 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田吉人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田吉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8年以来,受到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1执1472执行裁定,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执1472号案件的执行。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吉人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以来,受到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田吉人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罪犯田吉人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1执1472执行裁定,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执1472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田吉人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职务犯罪,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田吉人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嘉祥 审判员  方道清 审判员  邰玉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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