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宁。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海宁诉称:2014年9月30日,张海宁驾驶冀F×××××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文军驾驶的冀0600062号拖拉机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估费39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55861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97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保险单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张海宁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9月30日,张海宁驾驶冀F×××××
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KM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文军驾驶的冀0600062号拖拉机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5861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公估,该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51035元,被告支付公估费3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55861元,被告不予认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告车损重新评估为51035元。本院认为,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双方共同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车损为51035元。原告支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3900元是原告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共计57935元(车损51035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海宁保险赔偿金57935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张海宁指定账户名称为张海宁,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1的银行帐号内);
二、驳回原告张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