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考县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道南新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杨骁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2栋1单元108号,负责人:李树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回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兰考县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租赁公司)与被告陈利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690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用8500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8时许,陈利明驾驶豫GB77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兰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开兰大道车管所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家旭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相挂,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旭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属于网约车辆营运车辆,因陈利明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而无法营运,客观上产生停运损失,原告维修车辆也会花去较大费用。陈利明驾驶的豫GB77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封丘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双方就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前向法院申请了评估,河南卓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了评估报告,豫B×××××号车停运损失为每天230元,实际停运30天,造成损失为6900元,损坏修复费用8500元,评估费用4000元,支付交通费300余元。现被告未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本案在保险赔偿前,经答辩人审查涉案车辆驾驶证、营运费、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审验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及驾驶员准驾车型相符,不存在无证、酒驾、醉驾等免赔情况下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车辆修复费用我司已进行定损,定损金额是5300元,当时原告的维修厂也同意这个价格修复。后原告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为8500元,该评估机构的评估金额是否是核实了维修厂的相关凭据作出的结果。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4月20日8时许,陈利明驾驶豫GB77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兰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开兰大道车管所门前,与同方向行驶、张家旭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第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旭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后本院委托河南卓豫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5月24日的河南桌豫[2021]鉴字第0500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确定豫B×××××号车的损坏修复费用8500元,河南桌豫[2021]鉴字第0500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B×××××号车的日停运损失为每天2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各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利明赔付原告1000元。
张家旭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张家旭系原告公司驾驶员。陈利明驾驶的豫GB77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利明,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2021年4月18日0时起至2022年4月18日0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利明驾驶豫GB77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自卸半挂车与张家旭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旭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豫GB772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重型自卸半挂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余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法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依法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利明依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对原告诉请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85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河南桌豫[2021]鉴字第0500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豫B×××××号小型轿车的损坏修复费用8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相应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修复费用过高,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对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900元、评估费2000元。根据河南桌豫[2021]鉴字第0500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豫B×××××号小型轿车日停运损失为每天230元,对停运时间,本院酌情按照22天计算,损失为5060元,相应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赔偿问题的处理意见:
对原告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8500元及相应鉴定费2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8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5060元及相应评估费2000元,合计7060元,按照有关规定,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陈利明负担,扣除陈利明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停运损失及鉴定费6060元。经计算被告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0500元,被告陈利明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060元,本院对原告上述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考县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0500元;
二、被告陈利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考县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6060元;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陈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